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繫屬第三審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乃在代行第三審法院之職權,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命抗告人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核係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而為抗告,於法自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