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
- 上訴人
- 黃仁傑
- 被上訴人
- 李昀軒
- 訴訟代理人
- 詹義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子鋐
- 被上訴人
- 蘇仲朋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予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聲請審判長法官及受命法官迴避,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迴避之原因,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駁回,有該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3頁至第304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或轉貼有關伊判決結果之相關文章,或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編選於台大板精華區之「海嘯專區」內,或於文章下方以推文方式攻擊伊,且公告對伊為刪除帳號或「永久水桶」等處分,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權利,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刪除文章;嗣於本院追加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之9、PTT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本院卷一第169頁、第320頁、第258頁)為請求,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在台大板及SYSOP板張貼道歉啟事,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核上訴人之主張仍係本於同一PTT網站使用紛爭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司法院以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⒈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於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有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非屬主要部分者,普通法院應亦有管轄權。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PTT網站中張貼文章、對其為砍除帳號、「永久水桶」等之處分,侵害其名譽權等權利,依上開㈠所述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而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中涉及著作權法部分非屬主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故所謂得為中間判決,不過法律賦予法院以自由斟酌之權限,並非強制其必為中間判決,故法院如認請求原因為正當,同時即就爭執之數額為辯論而為終局判決,要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20年上字第6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中間判決聲請狀,聲請當庭勘驗原審卷㈠第153頁所附海嘯專區光碟,連同同日「1220期日(三)狀」所附註冊畫面(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53頁)為中間判決。惟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應逕為終局判決,不得復為中間判決。上訴人聲請為中間判決,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昀軒(下稱李昀軒)於103年5月15日以帳號「0000000000」,未遮掩其姓名,即在PTT網站台大板轉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伊判決結果之相關文章;另於任職台大板板主期間,多次對伊之帳號為「永久水桶」處分,並於台大板發布如附表編號4之文章,且與被上訴人吳予瑭(下稱吳予瑭)以帳號「0000000000」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編選於台大板精華區內,該區文章有以「海嘯」等語公然侮辱及貶低伊人格之不實言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又被上訴人李子鋐(下稱李子鋐)以帳號「000000」,在訴外人林泓毅於103年6月4日以帳號「000000000」在PTT網站法律板張貼標題為「[心得]北院102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之文章(下稱「102簡上52號」文章)下方以推文方式攻擊伊,並稱伊不懂法律;另召集組成「海嘯」群組,且於105年7月11日並張貼「台大海嘯要出庭了」之文章,另於任職PTT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於PTT網站警察板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章、PTT網站檢舉板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章,惡意指稱伊有騷擾之情,將伊之帳號刪除,侵害伊之名譽權及PTT網站使用權。另伊以站內信提醒各該網友刪除侵害伊名譽之言論,竟遭網友檢舉係騷擾信件,被上訴人蘇仲朋(下稱蘇仲朋)擔任PTT網站法務站長及檢舉板板主、被上訴人許哲仁(下稱許哲仁)擔任PTT網站法務實習站長及檢舉板板主,明知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未盡查證義務即自103年8月23日起惡意刪除伊及友人之帳號,並於處分伊之公告內附加伊騷擾他人之詞語。伊因帳號屢遭刪除,僅得一再註冊新帳號,竟反遭誣指為違反多重帳號管理辦法,再予刪除帳號,且將伊以bbnet付費信箱註冊帳號設定為不能註冊,許哲仁甚於105年12月10日於SYSOP板公告不再提供伊服務,伊因而喪失帳號之使用權、個人信件及虛擬貨幣即P幣(下稱P幣)。許哲仁及蘇仲朋刪除伊帳號前未依PPT契約預為通知,有違契約之約定,且侵害伊之PTT使用權;又許哲仁將該文轉載至PTT網站之八卦板並連結至台大板,八卦板為媒體高度關注之板面,伊之合理隱私期待及被遺忘權亦遭侵害。伊因此另受有赴臺灣大學心輔中心尋求諮商、無法取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PTT帳號及其內之P幣均無法使用之損害共計50萬元,及每日360元計算之之慰撫金共2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分別刪除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章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吳予瑭應將附表編號1文章刪除。⒋許哲仁應將附表編號2文章列表欄所示之文章、SYSOP板附表編號7所示文章列表欄所示文章及八卦板內如附表編號8文章列表欄所示文章刪除。⒌李昀軒應將附表編號3及編號4文章刪除。
⒍李子鋐應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6文章刪除。⒎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在台大板及SYSOP板張貼如本院卷㈠第217頁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李昀軒抗辯: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前對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轉貼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伊係基於擔任PTT網站台大板板主之職權處分上訴人,並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情事。附表編號1文章並非伊所編選,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伊提出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
㈡李子鋐以:伊前擔任PTT網站法務,因認上訴人有違規使用PTT網站之行為,且遭其他網友檢舉,遂依職權公告附表編號5、6所示文章,應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PTT網站使用權。伊於102簡上52號文章下方之推文,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未舉證以為證,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另被遺忘權之性質及範圍尚未有定論,且伊為PTT網站之法務,並無權限刪除個別板面之貼文等語,資為抗辯。
㈢蘇仲朋則抗辯:伊於98年8月8日至104年1月3日間以帳號「000000000000」擔任PTT網站之法務站長,因與許哲仁共同擔任PTT站法務而彼此認識,與其他被上訴人並不相識,無上訴人指稱之犯意聯絡。因上訴人遭多人檢舉有註冊多重帳號或與他人共用帳號之違規行為,且使用各該帳號以站內信騷擾使用者、濫發商業廣告訊息等違規情事,為維持站內秩序,伊乃依使用者條款第8條約定刪除其帳號並發布停權公告,並非未經查證即無端刪除其帳號。停權公告內所述皆為事實並無詆毀上訴人之情,未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言論自由,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訴人之BBNET信箱縱有遭PTT網站封鎖,亦係基於網站管理所為之必要措施,且仍得以人工審核之方式註冊帳號,況上訴人現尚有使用中之PTT帳號,其PTT網站使用權並未遭侵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均屬無據,伊現已非PTT網站之站長,無權刪除文章等語。
㈣許哲仁則以:伊於99年8月19日至103年10月16日間以帳號「00000000」擔任檢舉板板主,且自102年3月5日起兼任法務站長,於104年間已非檢舉板板主,蘇仲朋則於104年1月3日卸任站長職務,上訴人友人帳號遭刪除與其二人無涉。PTT網站亦於95年間即有「倘收信人明示不願收受信件仍持續寄信者,一律視為信件騷擾」之先例,此後均以此為信件騷擾之判準,上訴人因有上述視為信件騷擾之情事遭檢舉,伊方依使用者條款、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將上訴人持有之帳號刪除,並於刪除上訴人帳號之公告內陳述事實、援引依據,並非未經查證即刪除上訴人帳號。上訴人濫行註冊帳號,並使用非其本人資料註冊之帳號,伊將上訴人持有之帳號送交PTT帳號部調查,經調查上訴人至少同時持有6帳號,遂砍除其多重帳號,惟仍留有一帳號供上訴人補充資料後註冊。上訴人前亦曾就其帳號遭刪除之同一原因事實,對許哲仁提出刑事告訴,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現已無權限刪除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文章等語置辯。
㈤吳予瑭則抗辯:「海嘯」一詞為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人之意,且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並非伊撰寫,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上訴人於PTT網站台大板有諸多受非議之行為,伊斯時為台大板板主,衡量台大板之公益與上訴人名譽之私益後,認上開公益大於私益,始依板主權力義務規範賦予板主之權限,編選文章並彙整為資料夾供網友查找,應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應就伊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又伊現已非台大板板主,無刪除文章之權限等語。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得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者,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為限。上訴人以:其本件請求涉及智慧財產訴訟,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審未為移送,逕為判決,已有違誤;訴訟中更易審判長未為諭知,且加入合議法官後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伊所呈送之新事實全未論述,判決理由中又突襲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復未據此依著作權法論述「儲存平台身分」,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誤等語,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涉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另原審法院之組織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前任審判長未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其變異無礙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上訴人其餘關於原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判決理由正當與否之指摘,亦與訴訟程序之瑕疵無涉,上訴人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查李昀軒於103年5月15日以帳號「0000000000」在台大板轉貼附表編號3新聞報導,並於任職PTT台大板板主期間,對上訴人之帳號為「永久水桶」處分,且發布如附表編號4貼文;附表編號1之貼文(討論串)係吳予瑭以帳號「00000000000」收集於台大板精華區;李子鋐以帳號「000000」在林泓毅於103年6月4日以帳號「000000000」於法律板張貼102簡上52號文章下方推文回應,並於擔任PTT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發布附表編號5、6之貼文,將上訴人帳號刪除;蘇仲朋有公告停止對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等帳號提供服務於檢舉板;許哲仁有公告刪除上訴人之帳號,並於105年12月10日於系統板發表附表編號7文章,公告PTT網站終止並不再提供上訴人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頁頁面資料、光碟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8頁、訴字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3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70頁、卷㈡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PTT網站,或轉貼有關伊判決結果之新聞報導,或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收集於台大板精華區內,或於他人文章下方推文攻擊伊,或公告對伊為刪除帳號或「永久水桶」等處分,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應刪除貼文,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以中天新聞刊登標題為「追不到學妹,白目研究生寄露鳥照」之新聞,東森新聞刊登標題為「臺大學妹被外籍教授把走,醋男寄露鳥照示威」之新聞,新浪新聞網亦刊登該新聞,內容指涉上訴人之姓名及網路上之帳號;另PTT網站註冊帳號「00000000000」之人,在台大板張貼上開新聞之網址,上訴人發信要求李昀軒刪除該文章,但未獲回應,因而提告馬詠睿、李傳偉及李昀軒涉嫌妨害名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李昀軒僅以版主身分刊登對上訴人水桶處分之公告文,並無證據證明李昀軒將上開新聞之內文張貼在公告文內,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另東森新聞係以「自稱雲豹研究員的黃姓男子」、「33歲黃姓男子」敘述,中天電視網路新聞係以「白目研究生」、「北市一名自稱臺大研究生的痴男」、「黃姓男子32歲」敘述,新聞內容並未敘及上訴人之姓名或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料,客觀上難以據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有何貶損,以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則蘋果日報於103年5月中旬據為:「自稱台大研究生的32歲黃姓男子追不到學妹,又得知學妹與外籍男師交往,因而醋勁大發,自拍露鳥照及手淫影片示威,學妹報案後,經《蘋果》等媒體報導,引起網友討論,其中1名網友因在PTT討論區上觸犯『刪除推噓文』的版規,遭到吳姓版主「水桶」2周處罰(指遭禁止在該版發言2周),吳姓版主隨後發出處罰公告,黃男不滿公告內容引用該新聞連結,怒告吳姓版主及中天電視董事長馬詠睿、東森新聞雲(ETtoday)董事長李傳偉妨害名譽。」、「黃男主張,中天和東森新聞將他的名字和暱稱曝光,害他抬不起頭,上網搜尋他的名字,都是這種新聞,加上網友在ptt遭罰『水桶』2周,版主還將處罰公告在ptt上,內容又再度引用新聞連結,黃男認為名譽受損,因此提告。」之報導(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8頁),尚非立基於不實之事實。而李昀軒為該妨礙名譽刑事案件之被告,單純連結並張貼上開報導內容,澄清事件始末,以供公評,衡情屬捍衛自己權利之合理作為,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又附表編號1貼文(討論串)係由吳予瑭所收集,有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李昀軒有何參與收集之情事,則其主張李昀軒就收集系爭編號1貼文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依李子鋐以帳號「000000」於「102簡上52號」文章下方推文之內容:「我也好想看,跑來我們板上要作者刪除新聞欸」、「Redwing1 3,我的板是LawsuitSug,他要求原作者刪除一篇新聞,內容大概就是在講臺大某人的一些事情這樣」、「我不清楚本名欸,就是之前跑去ntu的那位」、「然後一堆帳號被帳號部刪除」、「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強制罪的法條內容。可能對我未來有相關幫助」、「他內心的小法庭」、「好啦,很明確啦」、「我有個問題欸,不起訴怎麼會是跟法官有關係啊」、「嗯嗯嗯嗯嗯,好啦,先回答我的問題啦」、「好啦,知道了。你不在法律板討論法律問題,那你要去哪?」、「我覺得好無聊喔,等等要去忙了,拜拜」、「一下小妹小女,再來是我們團隊……」、「甚麼都沒有。」、「順便宣傳一下,如果在BBS裡面遇上法律訴訟,歡迎到我們板喔」、「沒有人在用……我實在很好奇你是不是在平行時空。連Line免費貼圖,都必須用到VPN。大哥你更新一下資訊好嗎?」、「恩恩,我不懂電腦網路不好意思」、「虛擬私人網路(英語:Virtual Private Network,簡稱VPN)」、「你那張圖就沒內容啊,貼那麼多次意義合在?」、「這張圖貼第四遍,還是無法理解想要表達甚麼」、「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對不起本人眼拙看不出來哪裡強制」、「IP不等於網址好嗎,不要在這邊顯露你對網路專有名詞的特殊見解」、「扭曲見解完就洗板,來幾招新的好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3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並無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名譽權之用語。上訴人主張李子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不足採取。
㈣再查,「海嘯」一詞,為一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人之意。而李子鋐召集並組成「海嘯」群組,為其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該群組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具體情事,自難僅據李子鋐組成名稱為「海嘯」之群組,即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於李子鋐於105年7月11日固有以「台大海嘯要出庭了」為題,發表:「據我媽媽的弟弟的兒子的同班同學轉述,某海嘯去年在烏來區公所妨害公務事件要進入簡易庭公開審理階段了105易字第126號,有興趣的可以去旁聽看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頁),內容僅敘及「台大海嘯」涉嫌妨害公務事件將開庭審理,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或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料,客觀上亦難以據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有何貶損。
㈤又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討論串)固係吳予瑭收集於台大板精華區,惟查:
⒈該精華區內之文章,並非吳予瑭所撰寫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光碟資料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3頁)。觀諸上開光碟資料,該精華區收錄之文章,均為PTT網站網友前所發表與上訴人有關事件之貼文,及其正、反或中間立場之回應意見,吳予瑭除將上開貼文,以發表之時間及標題為題,製作目錄,以供點選、閱讀外,未為任何評論或文字之增刪,則其係僅就已存在於PTT網站中與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單純收集於精華區內,並整理、製作目錄,以供選讀,其本身並未為任何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堪可認定。而吳予瑭係於104年2月2日至105年6月20日擔任台大板板主,依批踢踢板主權力義務規範第2條第4項規定,其有責任引導板面討論及風氣,並有權整理該板之精華區以供板友閱讀及回憶(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78頁)。上訴人前因追求同校女同學阮○諭,於102年9月間,在臺北捷運公館站外之公開場所,涉嫌以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毀損阮○諭之名譽,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訟爭,此亦有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31號起訴書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534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再者,上訴人與臺灣大學師生及行政人員等多有爭訟,且因多次至軍訓室咆哮吼罵,出言侮辱及恐嚇,並至學務長室大聲咆哮侮辱言語,經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申誡2次,訴願人不服,提出學生申訴,經教育部於104年8月27日作成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有訟爭清單、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4頁至第60頁、卷㈡第75頁至第79頁)。另依上開光碟資料,在編號6「【熱心人士提供】板友們收到的存證信函」,亦有署名「ll112222」網友回應:「是哪一篇文章阿,有沒有懶人包給鄉民了解一下」、署名「overflow2」網友:「哪裏有懶人包可以領,我想要一開始的文章」,確有網友希望閱讀相關文章。則基於維護大學倫理與校園秩序之公益目的,吳予瑭將PTT網站中論及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含其下方回應貼文之討論串),及事件之相關資訊(如台大澄清公告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8頁),收集、彙整為資料夾便利網友查找、閱讀,亦供公評,使真象愈明,核屬板主權利之正當行使。
⒉上訴人雖主張該精華區有收錄標題為「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貼文,影射其為行為人,與事實不符云云,觀諸上開光碟資料,上開「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標題下收錄之貼文,為署名「leighmeow(bonbon)」之作者,於98年12月7日以「【小心】總圖有變態」為題在PTT網站所發表,並非吳予瑭所製作,吳予瑭僅依貼文內容,冠以事件名稱之目錄標題,供網友辨識。再依該精華區資料光碟內容,該區收錄之貼文,均為PTT網站網友前已發表與上訴人有關事件之貼文及其正、反或中間立場之回應意見,吳予瑭除將上開貼文,製作目錄標題,以供點選、閱讀外,未為任何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或文字之增刪。PTT板主亦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板友發文內容真實與否之權限,且PTT網站相關貼文及其正、反或中間立場之回應訊息眾多,難期吳予瑭整理精華區貼文,須逐一查證各項訊息至如鏡般真實,而一般PTT使用者對板主整理板友之貼文,收集至精華區,亦不致誤認該等貼文即為板主之主張,故板主整理該精華區貼文時,倘有正當理由相信網友貼文與主題人物或事件有關,且就內容未為不當控制,訊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未受到不當扭曲,即難認其整理、收集貼文之行為,已逾合理範圍。
⒊查該精華區編號16「最近事件整理Ⅱ」標題下,有署名「NTUWEIRDO」之作者,於103年5月16日以「一起抵制變態癡漢黃仁傑」為題,於PTT網站發表貼文,敘及:「目前統計,他在台大做過的事情有…在圖書館將精子放進女生的飲料裏…」;另編號5「【熱心人士提供】長相&臉書」標題下,署名「WeirdoHuang」之作者,於同年月18日所發表之「【校園】黃仁傑長相&臉書」文章中,亦有網友推文回應:「推azul:5年前上新聞的圖書館名人啊」、…「推taidocky:圖書館名人什麼事情上新聞啊」、「推indigoa:研究所榜單上的黃X傑是他嗎?」、…「噓brian000000:總圖有人水壺被放」、「ashleyxx:醫工所正取嗎」,有上開光碟資料可憑。足見於吳予瑭收集該精華區文章前,確有網友論及該「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事件,與上訴人有關,則吳予瑭認上開「【小心】總圖有變態」為題之討論串貼文,與上訴人有關,而將該文章列為與上訴人有關之事件予以收錄,尚非毫無憑據。再者,依上開光碟資料,該篇貼文同時收錄之下方網友貼文,多係針對事件行為予以非難,建議調查,雖文內有臆測行為人之系級等資料,但均與上訴人無關聯,且台大圖書館、福利部亦分別張貼回應意見,表明已進行調查程序,籲請網友勿臆測行為人,閱讀者已能獲取平衡性之意見,不致因吳予瑭將網友討論前揭事件之貼文收納制該精華區,遽認上訴人即為該「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事件之行為人。上開貼文既非吳予瑭所為,而確係署名「leighmeow(bon bon)」之網友於PTT網站所張貼,貼文內容又經署名「NTUWEIRDO」、「WeirdoHuang」之網友具體指明與上訴人有所關聯,吳予瑭據此認定該貼文與附表編號1其他事件之主題相同而將之收納,非無正當理由,又該等事件均與校園安全之公益相關,吳予瑭係將相關貼文及其正、反或中間立場之回應意見完整呈現,供網友判斷、公評,對其內容未為不當控制,亦無刻意偏向擇取訊息來源,議題之發展亦未受到不當扭曲,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此項作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㈥又上開精華區之文章或網友回應推文,雖有敘及上訴人為台大變態、於總圖書館噴精、低智能障礙、於郵局盜領存款、於舞會騷擾學妹等語,但被上訴人均否認為渠等所為之言論,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人格權等權利,亦不足採取。
㈦上訴人另主張:李昀軒對伊使用之帳號為「永久水桶」處分、李子鋐、蘇仲朋、許哲仁亦為刪除其帳號之處分,並予公告等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權利云云,惟查:
⒈批踢踢實業坊,為臺灣大學學生自治管理之網路言論平台,屬於該校學生事務處登記之學生社團,其名稱為「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有臺灣大學104年5月20日校計資字第1040027995號函為憑(見原審北司調字第4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使用者欲使用PTT網站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者,必須註冊為正式使用者,且使用時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遵守我國法令及一切使用網際網路之國際慣例。依教育部所頒訂之「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第4條第8款之規定,使用者不得有「以電子郵件、線上談話、電子佈告欄(BBS)或類似功能之方法散布詐欺、誹謗、侮辱、猥褻、騷擾、非法軟體交易或其他違法之訊息」、第9款「利用學校之網路資源從事非教學研究等相關之活動或違法行為」之行為,如有違反者,依同規範第5條第4款之規定,學術網路管理者得「刪除其文章或暫停其使用」、第7條第1項規定,網路使用者違反本規範者,將受到「㈠停止使用網路資源。㈡接受校規之處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又依「批踢踢帳號部多重帳號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一位使用者最多可以擁有5個帳號,(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104年2月20日修正前之「批踢踢使用者條款」第5條,亦禁止使用者為包括;「(b)張貼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f)濫發廣告郵件或張貼廣告文章。」、「(g)其他本站有正理當由認為不適當之行為」等行為,如有違反者,同條款第8點亦載明站方得「基於自行之考量,因任何理由(包括本站認定您已經違反了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終止您的帳號以及密碼。本站亦得依其自行之考量,隨時終止本服務或任何部分。…」等文義(見同上卷第171頁)。另依「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6條,亦將使用者所為包含:「其他違規行為:㈠利用水球、交談或信件,從事下列行為者:⒈內容有毀謗、侮辱、謾罵他人之情形。⒉未經本站許可,散佈帶有廣告性質之內容。⒊以超過一定數量之水球或信件,妨礙他人正常使用。…㈣重複於本站註冊帳號,且過度佔用資源或不當者。」等行為視為違規,且於第10條、第11條明定,第6條所訂各項違規行為中,除涉及特定個人權益,須由權利人自行提出或授權提出外,任何使用者皆得向認定權利人提出檢舉;經認定為違規行為者,認定權者得予以適當之處分,該處分須附理由且經公告方生效力(見同上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則批踢踢使用者,如於網站張貼任何具威脅性、攻擊性或其他不法之文字、或濫發廣告郵件或張貼廣告文章、或重複於該站註冊帳號,且過度佔用資源或不當等其他批踢踢網站有正理當由認為不適當之行為者,站方得基於自行之考量,因任何理由終止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並隨時終止服務或任何部分,該違規事實除涉及特定個人權益,須由權利人自行提出或授權提出外,任何使用者皆得向認定權利人提出檢舉;經認定為違規行為者,認定權者得予以適當之處分,該處分須附理由且經公告方生效力。上訴人既向批踢踢實業坊註冊帳號使用,即應恪守上開規定,如有違反,批踢踢實業坊站方管理人員即可依據上開相關規定予公告終止服務。
⒉查蘇仲朋於98年8月8日至104年1月3日間以帳號「000000000000」擔任PTT網站之法務站長,許哲仁於99年8月19日至103年10月16日間以帳號「00000000」擔任檢舉板板主,且自102年3月5日起兼任法務站長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又以上訴人所提李子鋐於104年9月1日列出其帳號之清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計算,上訴人使用之帳號已高達60個,核與上訴人自承先後於PTT網站註冊使用40、50個帳號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2頁),足見上訴人有於PTT網站多重使用帳號之情事,且依該清單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號,均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又許哲仁前於103年1月15日將上訴人持有之多重帳號IP,依程序送交PTT帳號部調查,PTT帳號部於同年5月16日調查出上訴人至少同時間持有6個帳號,帳號部乃砍除上訴人之多重帳號,並將其持有之「000000」帳號退註(按即將註冊通過之決定撤除,使用者須將註冊資料補充祥時後再行進行註冊程序),有網頁公告資料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0頁、第333頁)。惟上訴人仍持續以其他帳號登入PTT網站,寄發站內騷擾信、濫發商業訊息等,帳號「Redwing」、「swattw」、「depravity」、「kkk16」之板友,自同年7月3日起至8月4日止,即多次檢舉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有寄發站內騷擾信、濫發商業訊息、多重帳號等情,有批踢踢違規檢舉中心網頁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3頁);帳號「Capsspac」者於同年年9月26日對帳號「0000000000」及分身「00000000000」提出站內信騷擾檢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88頁、第389頁)。此外,上訴人利用「00000000」之帳號,於103年9月27日13時24分32秒許同時寄發站內信件予「Redwing13」、「hochengyuan」、「johnny12728」、「ddkkz2003」、「judicial5566」及「depravity」等多位使用者,並要求各該收信者於一天內提出合理解釋並道歉,否則提告,經各該帳號明示拒絕通信後,仍去信騷擾,帳號「hochengyuan」、「Redwing13」分別於103年9月27日、同年月29日提出檢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第99頁至第109頁)。足見上訴人不僅於PTT網站內同時註冊多個帳號,更與站內多名使用者發生衝突,且同時對多位使用者寄發站內信件並揚言提告,已對其他使用者造成騷擾與威脅,嚴重影響其他使用者權益與站內秩序。則蘇仲朋、許哲仁本於站務人員之職責,蘇仲朋於103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公告將終止「000000000000」等帳號之服務於檢舉板看版;許哲仁於同年9月29日公告砍除「00000000」之帳號,並依「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11條等規定,於公告中附具處分理由,核屬依上開規定,執行站長、板主等職務之行為,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上開「批踢踢使用者條款」第8條規定站方得「基於自行之考量,因任何理由(包括本站認定您已經違反了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終止您的帳號以及密碼。本站亦得依其自行之考量,隨時終止本服務或任何部分。…」等文義,PTT網站本可選擇締約提供服務之對象,則PTT網站選擇終止並不再提供上訴人服務,許哲仁並於105年12月10日於系統板發表附表編號7文章,公告PTT網站終止並不再提供上訴人服務,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就PTT網站帳號、個人信件及P幣之財產權、PTT使用權、隱私權等權利。至於許哲仁另於PPT網頁張貼:「感謝黃仁傑先生(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1925號之告訴人)及其台大公道伯團隊對本站之支持,但基於本站考量,請您勿同意本約款及註冊本站帳號」(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其內容僅勸請上訴人勿同意約款及申請註冊使用PTT網站,尚無損及上訴人權利之文字,亦無從令其就此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另據以主張許哲仁操弄PPT網站,形同壟斷,為公平交易法規制之壟斷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再爭執許哲仁無權對其為處分,且不得於處分中公告其姓名云云。惟查,依「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適用對象為使用者申請之帳號,但於使用者故意重複註冊以規避本規則適用之情形,得直接以使用者為適用對象」、第4條規定「本規則中關於本站之權力,由本站法務群組所屬看板之板主,分別就各法務看板管理事項,代表本站行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5頁),足見使用者故意重複註冊以規避上開規則適用之情形,批踢踢法務站長得直接以使用者為適用對象,並依同規則第11條規定,予以公告。許哲仁自99年8月19日至103年10月16日間以帳號「00000000」擔任檢舉板板主,且自102年3月5日起兼任法務站長一節,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使用多重帳號,經批踢踢砍除多重帳號後,又另註冊新帳號使用批踢踢網站,則許哲仁認其符於上開規則第3條規定情事,直接以使用者即上訴人為處分對象,並依規則公告,尚非無據。許哲仁雖將該公告文轉載至PTT網站八卦板,惟其內容既屬PPT網站處分之公告,又非立基於不實之事實,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⒋批踢踢實業坊為臺灣大學學生自治管理之網路言論平台,屬於該校學生事務處登記之學生社團,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使用PTT網站,應非與許哲仁、蘇仲朋成立PTT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蘇仲朋、許哲仁間有PTT契約關係,渠2人於終止契約刪除帳號前未為合理之預先通知,有違契約義務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另主張其bbnet付費信箱被設定為不能註冊之帳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已難遽信;再者,PTT帳號部砍除上訴人之多重帳號,並將其持有之「000000」帳號退註後,上訴人仍持續以其他帳號登入PTT網站,寄發站內騷擾信、濫發商業訊息等,致遭停權、刪除帳號等,有如前述,則其縱有bbnet付費信箱註冊帳號不能使用之情事,亦係因上訴人使用多重帳號之違規行為所致生,尚難歸責於蘇仲朋、許哲仁。
⒌又李子鋐因懷疑有人過分註冊PTT網站帳號,乃於104年9月1日詳列帳號清單申請法務站長查詢,並就帳號「00000000000」疑似與遭站長停權之ID相似而提出檢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其行為符於前揭「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10條,除違規事實涉及特定個人權益,須由權利人自行提出或授權提出外,任何使用者皆得向認定權利人提出檢舉之規定,且其僅列出帳號名稱,並未標示姓名或其他可資識別個人之特徵,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又李子鋐在擔任PTT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雖於104年8月19日公告刪除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帳號,惟依104年1月20日修正之批踢踢使用條款第8條規定:「您同意本站各級管理者基於自行之考量,有權隨時終止本服務或或其任何部分,包含但不限於對您所為之刪除文章、鎖定文章、看板水桶或看板禁止發言、…砍除帳號等」,另第1-1條規定:「本站各級管理者乃指經本站授權,就其業務管理範圍而有帳號及看板管理權限之人員,包含但不限於本站站長、各部門站務人員、看板警察、群組長、小組長、各看板板主、小板主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2頁至第173頁),上訴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李子鋐刪除其使用之「00000000」帳號,所為處分亦屬有據,尚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使用PTT網站等權利。
⒍再查,李昀軒係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臺灣大學版「臺大話題專區-NTU」看板(下稱NTU看板)之版主,因上訴人以「00000000」帳號於PTT網站張貼內容為台大某兼任助理副教授打人一文,另有帳號為「wearytolove」者於下方留言,並連結正確新聞,上訴人未經該「wearytolove」者之同意,即刪除其留言,李昀軒即於102年6月15日公告「水桶」(即禁止發言)上訴人「00000000」帳號二週之事實,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而因上訴人於批踢踢BBS站內同時註冊多個帳號,更與站內多名使用者發生衝突,且同時對多位使用者寄發站內信件並揚言提告,已對其他使用者造成騷擾與威脅,嚴重影響其他使用者權益與站內秩序,有如前述,李昀軒為台大板板主,為管理看板秩序,禁止上訴人於台大板發表文章,屬於管理板務之正當行為,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況且,上訴人經李昀軒「水桶」處分後,仍繼續以其他帳號在PTT板貼文,亦有網頁資料可憑(原審訴字卷㈠第284頁反面),顯未因李昀軒之處分,而影響其使用PTT網站之權利。
⒎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PTT網站使用規則等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註冊使用系爭PTT網站,顯非基於消費關係所為,而上開PTT網站使用規則等條款亦未有何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各該條款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㈧上訴人雖再主張:伊對幾名網友有以站內信發出存證信函,係屬著作,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予以轉載使用,侵害其公開發表權及著作人格權云云。惟按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是著作權保護首要條件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該創作經「表達」而外顯,而其在精神作用上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始能謂具有原創性。查,觀諸上訴人寄予網友之站內信內容,均係引用各該網友所張貼之文章,要求「一天之內未有道歉,並來信告知,相關法律責任自負」(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9頁、第49頁至第50頁),僅為單純之警告文字,精神作用程度極低,不足以表現出上訴人個性及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被上訴人予以轉貼檢舉、或據以公告處分之理由等,均不能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著作人格權。
㈨又查,依「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看板違規行為,由板主認定事實之有無。其中關於板主管理板面不當及違反群組規範行為,由小組長認定之。其他違規行為及小組長管理群組不當,由本站認定事實之有無」、第4條規定「本規則中關於本站之權力,由本站法務群組所屬看板之板主,分別就各法務看板管理事項,代表本站行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5頁),足見對於看板違規行為,由板主認定事實之有無,,關於板主管理板面不當及違反群組規範行為,由小組長認定之。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吳予瑭現均未擔任PTT網站之板主、法務、看板警察等職務,有如前述,則渠等抗辯無權刪除網站貼文,顯非子虛,另許哲仁亦否認其有權刪除所為之公告貼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刪除文章之權限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另附表編號8之文章,經原審法院搜尋結果,業已刪除(見原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則上訴人基於遺忘權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刪除文章,亦屬無從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友人帳號亦遭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許哲仁不法刪除云云,顯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李昀軒4人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㈩綜上,李昀軒於PTT網站所為轉貼有關上訴人判決結果之新聞報導,吳予瑭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收集於台大板精華區內,李子鋐於「102簡上52」貼文下推文等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等權利;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及許哲仁分別擔任PTT網站之板主、看板警察、站長等職務,對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依據「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檢舉、禁止發言、帳號停權、砍除帳號等處分,並發文公告,均屬於PTT網站管理者維持網站秩序之管理行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上訴人所為存證信函,均為單純之警告文字,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兩造間亦未存有PTT契約等關係,PTT相關使用規則等條款,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之9、PTT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刪除文章、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及其利息,並刪除文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之9、PTT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依上開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在台大板及SYSOP板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許哲仁發文公告不對上訴人提供貼文服務一節,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權利之行為,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母親詹秀勤,以證明親戚有詢問上訴人遭不提供貼文服務等節,即無必要。另李昀軒於本件訴訟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答辯並提出相關事證,上訴人就相關原因事實曾對李昀軒提出刑事告訴,經李昀軒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場說明,此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3號供參,亦無再對李昀軒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許哲仁有權對違規者為處分,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台大PTT,ID為000000之總監即總站長確認許哲仁是否有得其授權為處分,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