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 抗告人
- 楊焜顯
- 抗告人
- 楊麗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非得以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所具「民事停止訴訟陳報狀」,已陳明於同年月21日就聲請迴避之相關判例聲請釋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釋憲結果對本件法官迴避事件亦有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應即停止訴訟,詎承審法官賴秀蘭未停止訴訟,仍訂於同年8 月16日非法傳訊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楊游彩霞,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因而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受命法官依當事人之聲明調查證據,乃其法定權限。
本件承審法官上開傳訊證人及所為詢問,核屬其訴訟指揮、證據調查之權限,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前依同一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承審法官自無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停止訴訟。至抗告人就聲請迴避之判例聲請釋憲,乃其所指判例應否被宣告無效之問題,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