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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吳謀焰吳青蓉周舒雁高金枝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 原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再 抗告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建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葉建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中地院有管轄權,爰裁定將該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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