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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國禎吳謀焰李文賢周舒雁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抗告人
歐瑞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勇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建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同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本件抗告人委任趙平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係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伊雖委任律師,然仍有俟法院核定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完備上訴程序之權利,實務上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未預繳裁判費,經法院核定後補繳之情形,應採同一標準,以保障伊之訴訟權等語。惟查抗告人既委任趙平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認其應給付相對人一定金額之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不能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未繳納,即有未合。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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