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 抗告人
- 周秀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志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29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同上區○○街000巷00弄4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8萬1,440元本息,及自民國105年9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024元,因未請求拆屋還地,返還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審酌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萬2,880元(計算式48,024X12X10)。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1萬6,508 元本息,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0,275元(見原法院卷第455頁)。關於抗告人請求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0,275元部分,因返還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以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固無不合。惟抗告人另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1萬6,508元部分,請求金額明確,是否不應併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與其於臺北地院之請求已有不同,有無擴張訴之聲明?倘係擴張,是否不應併計其價額?均尚滋疑義,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情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 萬2,880 元,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