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 抗告人
- 吳勇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6年9月28日新北院霞106司執速字第24628 號函,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