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 抗告人
-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坤炳
- 參加人
- 莫錫麟
- 抗告人
- 楊書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參加所生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就請求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楊書銘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序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含20萬元部分)3萬7,140元、2萬7,042元,上開裁定分別於107年5月28 日送達抗告人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楊書銘,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參加人莫錫麟,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107年6月25日為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