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 再抗告人
- 陳金蘭
- 再抗告人
-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添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秉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獻民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 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至5、7、11至13、15至28,及表2次序1至3、5至15所列債權人即相對人陳獻民、莊政斌、顏志仲、賴德輝、弘碩有限公司、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卓維玲、吳崑霖、陳瑞榮、張秋水、木廣企業有限公司、楊為洸、華利鋼鐵有限公司、傅木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林家和、張妘蓁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上開次序所列相對人債權均予剔除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即臺中地院 107年度補字第869號裁定(下稱第869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得受分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1億0,418萬0,98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本件剔除再抗告人主張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債權金額,可受分配債權即表1次序6、8、9、10、14部分合計412萬2,848元與表2次序4部分66萬6,667元,以拍賣所得總金額1億0,898萬8,800元,扣除上開可受分配金額後,為得發還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增加分配金額,爰將第 86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改核定再抗告人增加之分配金額共計為 1億0,419萬9,285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漏未將執行拍賣所生稅賦債權自拍賣所得價金中扣除,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正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何?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以系爭分配表變更後再抗告人可增加分配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乃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遑論原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所扣除者,除表1次序6之債權外,俱為稅賦債權,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正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另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法院不得斟酌抗告程序終結後之新事實。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撤回對於巨力公司、林家和、張妘蓁部分之訴,另主張其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利益已有變動,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89頁),核屬新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