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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林麗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再抗告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淑卿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吳淑卿已出售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對吳淑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之必要,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斟酌命伊以供擔保代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提系爭房地地政資訊資料,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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