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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陳靜芬張競文梁玉芬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

再抗告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持續執業中,民國102至105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600萬元,足以支付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又伊不知遭訴外人李建邦偽造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及支票,致存款不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後,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 號判決、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資料,依法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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