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仇肇禎
- 訴訟代理人
- 曾炳祥
- 被告
-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書瑩律師
- 被告
- 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000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岑湛輝於105年11月20日所簽發,並經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張文達背書,支票號碼BD000000 0,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則以:訴外人李建邦(下以姓名稱之)持偽刻之印鑑章盜領以被告岑湛輝名義所開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岑湛輝之印章,再偽造被告宏瑞牙醫診所之背書,經比對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宏瑞牙醫診所印文樣式,與真正大小章印文樣式有顯著差異,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醫購公司、張文達則以:被告台灣醫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建邦,故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李建邦保管,而系爭支票確係由李建邦持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故被告台灣醫購公司為背書人應為付款,然被告張文達個人並非背書人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台灣醫購公司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台灣醫購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告台灣醫購公司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台灣醫購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醫購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等語,然為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之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支票上「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之印文,與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筆畫走勢、字體等特徵均明顯不符,實難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簽發。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復提出手寫文件1紙,其內容略以:李建邦坦承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年盜用岑湛輝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台中、中租、和潤和地下錢莊騙錢等語,有亦有該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係他人未經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同意而在系爭支票用印,且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支票背面「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印文為真正乙節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岑湛輝及宏瑞牙醫診所之印文係偽造等語,堪信為真。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長期未異議,係授權他人簽發或表見代理云云,然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有授權他人簽發或具有表見外觀之情形,則要難僅憑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未發現遭人盜領支票、盜刻印章即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張文達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被告台灣醫購公司與被告張文達之印文係大小相併,再就系爭支票全體印文之形式觀之,並參酌一般社會觀念及交易習慣,顯見被告張文達之印章係代表被告台灣醫購公司為背書,而非與台灣醫購公司共同背書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達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乙節,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張文達負背書人給付票款之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醫購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台灣醫購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台灣醫購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台灣醫購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合 計 3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