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廖盈嘉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書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廖盈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後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撤回對均潔牙醫診所之起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廖盈嘉所簽發經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否認被告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用印鑑偽造有價證券。
三、被告則以:
(一)按於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名義遭人盜用為發票行為者,其遭盜用者自不負票據責任。
(二)查訴外人李建邦盜領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之印章,偽造被告之支票。就前述訴外人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被告事前全然不知情,且被告於察覺訴外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訴外人李建邦詢問、對質,訴外人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被證三,下稱系爭切結書),此觀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乙方(按:即訴外人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語即明,此外,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系爭支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乃遭訴外人李建邦盜領、盜開,而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票號XQ0000000)亦包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由訴外人李建邦盜領、盜開,被告並不知情。
(三)次查,經比對系爭支票背面之「均潔牙醫診所」印文樣式,與「均潔牙醫診所」真正之大小章樣式,以肉眼即可辨識兩者存有顯著差異,足見系爭支票之背書,亦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
(四)是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訴外人李建邦又於系爭支票偽造被告之背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責任,原告執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並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於法顯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附件二所提出之催告書,乃有關系爭支存帳戶票號XQ064693之支票,要與系爭支票(票號XQ0000000)無關,無足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有關訴外人李建邦偽造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及背書等犯罪行為,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目前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日北檢泰巨106立472字第0691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8日北防字第10643517880號通知書可稽,併此陳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予辨明,執訴外人李建邦偽造之系爭支票,遽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有未洽。
(八)本件原告所執以被告名義簽發及背書之支票(票據資料如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下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
⑴誠如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二)點以下所載,本件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偽以被告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並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復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此有訴外人李建邦於105年12月24日簽署之切結書可稽,足證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當不負發票人責任。
⑵而就系爭支票所示「均潔牙醫診所」之背書,經比對系爭支票背面之「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樣式,與被告擔任負責人時之「均潔牙醫診所」真正大小章印文樣式(同被證四),以肉眼即可辨識兩者存有顯著差異,足見系爭支票所示均潔牙醫診所之背書,亦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此部分已詳纂如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第(三)點以下。甚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三所載,自105年12月12日起迄今,由訴外人蔡俊宏擔任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而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2月20日,斯時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已為訴外人蔡俊宏,則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理應顯示為「蔡俊宏」,然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竟為「廖盈嘉」,且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之大章印文樣式,亦與斯時均潔牙醫診所真正之大章印文樣式不同,由此益證,均潔牙醫診所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遭他人偽造。
⑶準此,系爭支票實係遭訴外李建邦人盜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及背書,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原告遽予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九)訴外人李建邦曾以相同手法偽造他人支票,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且訴外人李建邦曾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據悉現已遭羈押,益證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
⑴經查,訴外人李建邦除偽造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在內等多張支票,復於該等偽造之支票偽造均潔牙醫診所之背書外,亦曾以相同犯罪手法偽造訴外人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支票及背書,並持之向合庫銀行等銀行或租賃公司融資,其中,合庫銀行曾持遭偽造之訴外人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支票,起訴請求訴外人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給付票款,訴外人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則於訴訟上主張,係訴外人李建邦持偽刻之印鑑章盜領以其名義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並於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其印章簽發票據及背書等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合庫銀行對訴外人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請求,其判決理由略為:「…系爭支票上『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之印文,與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筆畫走勢、字體等特徵均明顯不符,實難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簽發。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復提出手寫文件1紙,其內容略以:李建邦坦承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年盜用岑湛輝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台中、中租、和潤和地下錢莊騙錢等語,亦有該文件在卷可稽,堪認係他人未經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同意而在系爭支票用印,且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支票背面『岑湛輝』、『宏瑞牙醫診所』印文為真正乙節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岑湛輝及宏瑞牙醫診所之印文係偽造等語,堪信為真…」,合庫銀行未就上開判決理由聲明不服,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之案件事實,核與本件情形相同,幸蒙承審法院明察,業已賜其他被害人勝訴判決,由此可徵,訴外人李建邦乃重複實施相同犯罪行為,偽造被告及他人之支票及背書,致使多人受害,懇請 鈞院鑒察。而就訴外人李建邦前述犯罪行為,業經受害人依法提出告訴,惟訴外人李建邦竟畏罪潛逃,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且據悉,訴外人李建邦現已遭羈押,顯見訴外人李建邦唯恐遭受司法制裁,因而逃匿他方以規避刑事偵查,益證訴外人李建邦偽造支票及背書等犯罪情節明確,懇請 鈞院明鑒。
(十)本件支票帳戶是訴外人李建邦盜刻印章去開戶的,並未受到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授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提出均潔牙醫診所經營權及設備轉讓協議書影本乙份、105年度新北院民公卿字第0260號公證書影本乙份、訴外人李建邦105年12月24日簽署之切結書及附件影本乙份、均潔牙醫診所之大小章樣式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日北檢泰巨106立472字第06910號函影本乙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8日北防字第10643517880號通知書影本乙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乙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判決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影本乙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6年9月28日「房屋現況調查表」影本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廖盈嘉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廖盈嘉印章為真正,則被告廖盈嘉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帳戶,依常情皆須經過銀行查核、徵信方得開設,故為本人所開設為常態,他人冒名開設為變態事實,被告廖盈嘉爭執系爭支票帳戶為訴外人李建邦冒名開設,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據提出訴外人李建邦105年12月24日簽署之切結書為證,然查,該切結書係系爭支票提示退票後之105年12月24日所簽,且係被告廖盈嘉單方面提出,而訴外人李建邦因遭通緝而逃逸無蹤,且未曾到庭證述,是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實並無從證明,是被告廖盈嘉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或系爭支票帳戶係遭訴外人李建邦以被告名義冒名開設。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偽造等情屬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本於執票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盈嘉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盈嘉│XQ799727│2,050,000 │合作金│105年 │105年 │ │ 1 │ │3 │元 │庫商業│ 12月 │ 12月 │ │ │ │ │ │銀行中│ 20日 │ 20日 │ │ │ │ │ │和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