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廖盈嘉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05月11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0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 │21,295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相對││裁判費用│ │人預繳,應由相對人││ │ │負擔為21,295元。 │├────┼──────┼─────────┤│第二審 │31,942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裁判費用│ │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 │人負擔31,942元。 │├────┼──────┼─────────┤│合計 │53,237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 │為31,9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