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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王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告
廖盈嘉
被告
均潔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宏
法定代理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廖盈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嗣於民國107 年1月25日具狀追加背書人之均潔牙醫診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廖盈嘉應給付原告681 萬2500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廖盈嘉應與被告均潔牙醫診所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給付票款事件,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廖盈嘉所簽發、由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均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依法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支票均係訴外人李建邦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目的而交付予原告。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3 支票,因逾期提示,故原告僅向發票人即被告廖盈嘉主張給付票款;另附表編號4 之支票則主張被告廖盈嘉與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告廖盈嘉及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抗辯本件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領,另被告廖盈嘉之印章係遭李建邦盜蓋,而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印章係由李建邦所偽造。惟按:1、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否認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縱為真正(僅假設語氣),亦無拘束包括原告之契約第三人效力。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非印鑑不符,是關於被告廖盈嘉之印文既屬真正,被告廖盈嘉答辯其支票遭盜領、印章遭盜用,自應由被告廖盈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4、末查,被告復稱原告應說明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及金流往來云云,此部分基於票據無因性,應非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然為助於釐清本件案情,關於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支票均係訴外人李建邦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目的而交付予原告,併為說明。

(五)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於105 年12月12日改由訴外人蔡俊宏擔任負責醫師,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承受原均潔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及承接病歷,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並提出被證一為證,並主張「均潔牙醫診所」於發票日時已非廖盈嘉獨資而係以蔡俊宏擔任負責人之合夥。惟被證一僅記載:「…本署爰依貴診所提供負責醫師蔡俊宏與其他合夥人之私人合夥契約書備查。」,實無從得知所提供備查之合夥契約書是否與被證七同一,則究竟105 年12月12日後將「均潔牙醫診所」更換負責醫師為蔡俊宏前後是否廖盈嘉仍為合夥人,且對外仍為相同之營運,更換負責醫師僅係為脫免債務即有釐清之必要。況按「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可稽,而被證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固僅記載承受原均潔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及承接病歷,係因此部分始為與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之業務,其他承受範圍與中央健康保險署無涉,自無庸向其申請。是自無以被證一作為更換負責人後之「均潔牙醫診所」無庸對更換負責人之前之票據債務負責之依據。

(六)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案件中證人之證述,證明被證三切結書之真正。惟該筆錄亦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天簽切結書時,是否看到被證一後附領用支票之明細?)證人:當時沒有。」、「(法官: 你剛剛有提到,簽立切結書時只有切結書,沒有後面的明細,是指你在場看到的就只有提示卷證這二頁書面嗎?)證人:是。」,輔以被證三亦僅有切結書二頁於騎縫處及簽明處有蓋手印,而後附之領用支票明細均未經蓋手印,益證簽立切結書時並無附件,是縱認李建邦確有偽造被告廖盈嘉之支票(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無從證明所偽造之支票包括本件請求之支票。

(七)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廖盈嘉應給付原告681 萬2,5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廖盈嘉應與被告均潔牙醫診所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及自10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廖盈嘉部分:系爭支票四紙實為訴外人李建邦盜用被告廖盈嘉名義所簽發,被告廖盈嘉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1、按於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攄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名義遭人盜用為發票行為者,其遭盜用者自不負票據責任。

2、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李建邦假借協助被告廖盈嘉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作為日後給付貨款之用,讓被告廖盈嘉誤以為僅係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而於銀行行員交付之交件簽名即行離去,李建邦再偽刻被告廖盈嘉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印鑑,並盜領支票本及盜開支票,被告廖盈嘉查覺系爭支存帳戶之存在。是以,李建邦盜領以被告廖盈嘉名義所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廖盈嘉之印章,偽造被告廖盈嘉之支票,被告廖盈嘉事前全然不知情,且被告廖盈嘉於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對質,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乙方(按: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即合庫中和分行)支票本9 本。」、第二條: 「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語即明,此外,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系爭支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乃遭李建邦盜領、盜開,而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亦包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由李建邦盜領、盜開,被告廖盈嘉並不知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廖盈嘉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貴任。

3、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於另案臺北地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被告廖盈嘉與和潤公司間之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證人李宜烜在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在其與訴外人王克強之見證下,由被告廖盈嘉與李建邦所簽署,且為表正式,李建邦更主動提議於系爭切結書各條文末端按捺指紋等語,足證系爭切結書確經訴外人李建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為真實之文書。又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亦證稱當時之所以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廖盈嘉已發現李建邦偽造其支票等犯行,且已數度質問訴外人李建邦,而李建邦為請求被告廖盈嘉原諒,當場向被告廖盈嘉承認其未得被告廖盈真同意及授權,擅自以被告廖盈嘉名義開立多張支票,並於逐條確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後,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足徵,李建邦係出於自由意志承認偽造被告廖盈嘉之支票,並經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無誤後,基於內心真意親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按捺指紋,故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當屬實情。再查,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證稱於系爭切結書簽署後,李建邦擔心若被告廖盈嘉取得系爭切結書,恐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或向法院起訴,故拒絕將系爭切結書交予被告廖盈嘉,要求將系爭切結書之二份原本分別交由二位見證人即證人李宜烜及訴外人王克強保管等語,亦知,李建邦雖為求得被告廖盈嘉原諒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然其仍極力防範被告廖盈嘉揭發其犯行,拒絕將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廖盈嘉,並要求將系爭切結書交由被告廖盈嘉以外之人保管,益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句句屬實,要非虛構。

4、有關李建邦偽造被告廖盈嘉名義簽發支票等犯罪行為,被告廖盈嘉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目前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中,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25日北檢泰巨106立472字第0691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8日北防字第10643517880號通知書可稽。

(二)被告均潔牙醫診所部分:

1、原告係以107 年1 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主張被告均潔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應與發票人即被告廖盈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2、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就其中編號1-3所示之支票,原告已喪失對發票人以外前手之追索權,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依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而上開處所均位於新北市,與系爭支票所載款地新北市○○區○○街0號,位在同一市區內,則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而,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之發票曰,分別為106 年2 月25日、106年2 月28日、106 年3 月31日,並於106 年4 月1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所定7 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顯已喪失對發票人以外前手之追索權,故原告自不得依背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行使追索權

3、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4之支票,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應負背書責任云云,然原告對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追索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該支票之背書顯係偽造,原告遽請求被告均潔牙醫診所給付票款,委無理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而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6年5月2日,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25日始追加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自系爭支票提示日106年5月2日起算,已逾四個月,故原告對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追索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

4、況且,自105年12月12日起迄今,均係由訴外人蔡俊宏擔任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資參照,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分別為106年2月25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30日,斯時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已為蔡俊宏,則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應顯示為「蔡俊宏」,然系爭支票背面所示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竟為「廖盈嘉」,此外,系爭支票背面所示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大章印文樣式,亦與被告均潔牙醫診所真正之大章印文樣式不同,由此可證,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遭他人偽造,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自不負背書責任,原告遽予請求被告均潔牙醫診所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三)李建邦除偽造被告廖盈嘉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在內等多張支票,復於該等偽造之支票偽造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背書外,亦曾以相同犯罪手法偽造訴外人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支票及背書,並持之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銀行或租賃公司融資,其中,合庫銀行曾持遭偽造之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支票,起訴請求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給付票款,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則於訴訟上主張,係李建邦持偽刻之印鑑章盜領以其名義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印章簽發票據及背書等語,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合庫銀行對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請求確定在案。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4 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則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廖盈嘉所簽發,並由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背書?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若非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6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廖盈嘉部分:

1.被告廖盈嘉固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係屬系爭支存帳戶留存之印鑑及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係受李建邦所騙而誤簽支票開戶文件,李建邦再趁機盜刻被告廖盈嘉印章蓋於開戶文件上作為印鑑及盜領支票本使用,進而偽造系爭支票等語,然此既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廖盈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廖盈嘉就此提出李建邦所簽具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而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廖盈嘉)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 本(附件)。」、「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語。

2.原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然訴外人李宜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廖盈嘉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業已到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一,有無看過該切結書?)有,是在我面前簽署的。」、「(被證一上面李建邦簽名,是在你面前簽的名?按捺的指印嗎?)是。」、「(當時在場的還有何人?)當時在場的有李建邦、廖盈嘉、王克強及我。」、「(李建邦簽署上開文件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沒有。」、「(李建邦簽署切結書時有如何表示?)李建邦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求被告原諒。」、「(原諒何事?)原諒未經被告同意,就把被告的票開出去。」、「(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被告的支票嗎?)有。」、「(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的態度為何?)他向被告道歉,他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簽切結書時,當時在場的人是否均確認切結書的內容)當天情形看起來,大家都確認過內容。」等語屬實,此有該案件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切結書確為李建邦出於內心真意所親簽及按捺指紋,且衡其內容將使李建邦身陷刑事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風險並負擔鉅額民事賠償責任,若無此等行為,要無自願簽認如此不利己之切結書可能,是以,足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其上所載內容亦屬可採。

3.另依系爭切結書之附件所示,李建邦所指為其盜領、盜開之支票,包括票據起始號碼0000000 起25張支票及票據起始號碼0000000 起25張支票等,而本件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均在系爭切結書附件所載李建邦坦認其偽造之支票範圍內,故被告廖盈嘉所辯系爭支票均係李建邦盜領支票本後偽造簽發乙節,堪以採信,是以,本件被告廖盈嘉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三)被告均潔牙醫診所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於系爭支票背書,故應就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負背書人之責。然查,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自105 年12月12日起迄今,均係由訴外人蔡俊宏擔任診所之負責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 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106 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61026243號函暨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均潔牙醫診所合夥契約說明、聯合執業合夥合約書等在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告廖盈嘉獨資經營之均潔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病歷等,均自105 年12月12日起由蔡俊宏擔任負責醫師、並與訴外人陳式萱、陳玉峰合夥經營之均潔牙醫診所承接,則被告廖盈嘉獨資經營之均潔牙醫診所已不存在,且被告廖盈嘉獨資經營之「均潔牙醫診所」亦與本件被告均潔牙醫診所無涉,被告廖盈嘉自非本件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無為均潔牙醫診所為何票據行為之權。

2.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2 月25日、106 年2 月28日、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30日,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於此期間之負責人為蔡俊宏,則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應顯示為「蔡俊宏」,然系爭支票背面所示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竟為「廖盈嘉」,足證系爭支票之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均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所辯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均潔牙醫診所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四)再按票據之偽造,係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支票上被告廖盈嘉之發票及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背書均係他人所偽造,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廖盈嘉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亦不負背書人責任。故原告請求渠等給付票款,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廖盈嘉給付原告681 萬2,5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廖盈嘉與被告均潔牙醫診所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票號      │  發票日│提示日(│金額      │發票人        │
│        │            │        │退票日)│(新臺幣)│背書人        │
├────┼──────┼────┼────┼─────┼───────┤
│1       │ XQ0000000  │106年2月│106年4月│1,662,500 │廖盈嘉        │
│        │            │25日    │19日    │元        │均潔牙醫診所  │
├────┼──────┼────┼────┼─────┼───────┤
│2       │ XQ0000000  │106年2月│106年4月│2,400,000 │ 廖盈嘉       │
│        │            │28日    │19日    │元        │ 均潔牙醫診所 │
├────┼──────┼────┼────┼─────┼───────┤
│3       │ XQ0000000  │106年3月│106年4月│ 2,750,000│ 廖盈嘉       │
│        │            │31日    │19日    │元        │ 均潔牙醫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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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XQ0000000  │106年4月│106年5月│2,750,000 │ 廖盈嘉       │
│        │            │30日    │2日     │元        │ 均潔牙醫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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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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