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廖盈嘉
- 被告
- 均潔牙醫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廖盈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具狀追加背書人之均潔牙醫診所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廖盈嘉所簽發、由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經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依法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被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另有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判決在案,本案與該案雖然原告不同、所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不同,但兩案案情相似,均係訴外人李建邦持被告廖盈嘉所簽發之付款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中和分行)之支票向金融機構貸款,嗣因支票到期未獲兌現而遭持票之金融機構提告,且被告廖盈嘉均提出相同之切結書抗辯。惟關於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立,被告廖盈嘉於該案辯稱係遭李建邦「以盜刻之印鑑」「偽名申設」,於本件卻未再為相同抗辯;以及關於支票之簽發,被告廖盈嘉於該案辯稱是李建邦「盜刻」其印鑑並蓋用於被告廖盈嘉所有之空白支票上,於本案卻改稱李建邦「盜用」其印章並蓋用於被告所有之空白支票上。兩案之支票存款帳戶相同、印章樣式相同,且均惟被告廖盈嘉所有,被告廖盈嘉卻於兩案作不同抗辯,故本件事實是否確實如同切結書所載及被告廖盈嘉所辯稱,不無疑義。
⑵關於系爭支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支存帳戶)之開立,被告廖盈嘉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給付票款事件辯稱「被告於民國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不熟稔商業買賣交易程序,亦不了解銀行相關業務;為向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聽從李建邦之指示,至合庫中和分行辦理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活期帳戶)之開戶手續。李建邦表示其與合庫中和分行之人員熟識,李建邦及該行員均向被告陳稱只須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而被告不諳分期付款及開戶流程,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斯時根本不如道所簽署之系爭活期帳戶之開戶文件中,夾藏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故於不知情下,在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簽名。又李建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擅自持盜刻之被告印鑑,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用印,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被告名義完成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依被告廖盈嘉上開辯詞,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遭騙親簽並遭李建邦盜刻印鑑偽名申辦。惟上開情節經臺北地院於另案函詢合庫中和分行,其函覆結果為「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至該行開戶,開戶時有核對存戶本人身分,開戶文件及印鑑卡之『簽名蓋印』亦由存戶本人親自為之,並有開戶影像儲存於電腦糸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立過程,依函覆結果可證明被告廖盈嘉為虛偽陳述,故被告廖盈嘉於本案未再為相同之抗辯。
⑶關於支票簽發所用之印鑑,被告廖盈嘉於該案辯稱「…李建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擅自持盜刻之被告印鑑,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用印,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被告名義完成申設系爭支票帳戶。嗣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李建邦擅自領用系爭支票將前開盜刻之印鑑用印於系爭支票上…」;於本案卻改稱「本件是訴外人李建邦盜領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 容後,盜用被告之印章,偽造被告之支票。」;參照上開合庫中和分行函覆內容即「開戶文件及印鑑卡之簽名蓋印,亦由存戶本人親自為之,並有開戶影像儲存於電腦系統」可知,被告廖盈嘉於該案就印鑑真偽亦曾為虛偽陳述。
⑷再參照被告廖盈嘉所提出之切結書固記載略以:「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即被告)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本。第二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即李建邦)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即李建邦)親自使用甲方(即被告)之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三條,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李建邦)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等語。惟該切結書亦僅記載李建邦表明其使用被告廖盈嘉之印鑑章請領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開立支票,但並未坦認其有盜刻被告廖盈嘉之印鑑,並蓋用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偽以被告廖盈嘉之名義申設系爭支票帳戶,被告廖盈嘉辯稱前開帳戶之印鑑為李建邦盜刻、帳戶申設及印鑑卡均為李建邦盜蓋申辦乙節,顯為虛偽陳述。
⑸被告廖盈嘉援引臺北地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李宜烜之證詞,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所偽造。惟細譯該證人證詞,該案原告訴代問證人「你當天簽切結書時,是否看到被證一後附領用支票之明細?」證人答「當時沒有」(筆錄第4 頁第33-37 行),法官問「你剛剛有提到,簽立切結書時只有切結書,沒有後面的明細,是指你在場看到的就只有提示卷證這二頁書面嗎?」證人答「是」(筆錄第8 頁第22-27 行),足證李建邦雖於該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然該切結書於切結之時並無附件,無從證明李建邦與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時確有清算確認各該未回籠支票,則第三條條款所稱之未回籠之支票,是否即為被告所提之附件內容,實有可疑。且切結書第二條雖記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乙方(即被告)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即李建邦)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即李建邦)親自使用乙方(即被告)之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惟該條款僅表明李建邦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親自使用被告廖盈嘉印鑑開立支票,並未言明各該支票之銀行及編號,姑不論李建邦是否曾使用被告廖盈嘉之印鑑簽發支票,仍難謂此與系爭支票有關。又該案證人同時亦證稱簽切結書當時沒有看到附件,則這樣一個只有被證明內容,而沒有被證明附件內容真實性的切結書,如何於本案作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所偽造之證據。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支票,實為李建邦盜用被告廖盈嘉名義所簽發,被告廖盈嘉本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⑴按於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攄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名義遭人盜用為發票行為者,其遭盜用者自不負票據責任。
⑵系爭支存帳戶係李建邦假借協助被告廖盈嘉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作為日後給付貨款之用,讓被告廖盈嘉誤以為僅係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而於銀行行員交付之交件簽名即行離去,李建邦再偽刻被告廖盈嘉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印鑑,並盜領支票本及盜開支票,被告廖盈嘉係直接105 年10月接獲銀行通知跳票始查覺系爭支存帳戶之存在。是以李建邦盜領以被告廖盈嘉名義所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廖盈嘉之印章,偽造被告廖盈嘉之支票,被告廖盈嘉事前全然不知情,且被告廖盈嘉於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對質,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此觀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乙方(按:即訴外人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即合庫中和分行)支票本9 本(附件)。」、第二條: 「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語即明,此外,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同被證一第5 頁),系爭支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乃遭李建邦盜領、盜開,而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亦包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由李建邦盜領、盜開,被告廖盈嘉並不知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廖盈嘉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貴任。
⑶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於另案臺北地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被告廖盈嘉與和潤公司間之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證人李宜烜在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在其與訴外人王克強之見證下,由被告廖盈嘉與李建邦所簽署,且為表正式,李建邦更主動提議於系爭切結書各條文末端按捺指紋等語,足證系爭切結書確經訴外人李建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為真實之文書。又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亦證稱當時之所以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廖盈嘉已發現李建邦偽造其支票等犯行,且已數度質問訴外人李建邦,而李建邦為請求被告廖盈嘉原諒,當場向被告廖盈嘉承認其未得被告廖盈真同意及授權,擅自以被告廖盈嘉名義開立多張支票,並於逐條確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後,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足徵,李建邦係出於自由意志承認偽造被告廖盈嘉之支票,並經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無誤後,基於內心真意親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按捺指紋,故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當屬實情。再查,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證稱於系爭切結書簽署後,李建邦擔心若被告廖盈嘉取得系爭切結書,恐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或向法院起訴,故拒絕將系爭切結書交予被告廖盈嘉,要求將系爭切結書之二份原本分別交由二位見證人即證人李宜烜及訴外人王克強保管等語,亦知,李建邦雖為求得被告廖盈嘉原諒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然其仍極力防範被告廖盈嘉揭發其犯行,拒絕將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廖盈嘉,並要求將系爭切結書交由被告廖盈嘉以外之人保管,益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句句屬實,要非虛構。
⑷有關李建邦偽造被告廖盈嘉名義簽發支票等犯罪行為,被告廖盈嘉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目前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中,此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1 月25日北檢泰巨106 立472 字第06910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2 月8 日北防字第10643517880 號通知書可稽。
(二)被告均潔牙醫診所部分:
⑴原告係以106 年9 月19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被告均潔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應與發票人即被告廖盈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而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6 年4 月20日,惟原告遲至106 年9 月19日始追加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算,已逾四個月,故原告對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追索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
⑵況且,自105 年12月12日起迄今,均係由訴外人蔡俊宏擔任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 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資參照,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4 月20日,斯時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已為蔡俊宏,則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應顯示為「蔡俊宏」,然系爭支票背面所示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竟為「廖盈嘉」,此外,系爭支票背面所示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大章印文樣式,亦與被告均潔牙醫診所真正之大章印文樣式不同,由此可證,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遭他人偽造,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自不負背書責任,原告遽予請求被告均潔牙醫診所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三)李建邦除偽造被告廖盈嘉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在內等多張支票,復於該等偽造之支票偽造被告均潔牙醫診所之背書外,亦曾以相同犯罪手法偽造訴外人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支票及背書,並持之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銀行或租賃公司融資,其中,合庫銀行曾持遭偽造之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支票,起訴請求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給付票款,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則於訴訟上主張,係李建邦持偽刻之印鑑章盜領以其名義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印章簽發票據及背書等語,案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判決(被證六),駁回合庫銀行對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請求確定在案。
(四)李建邦曾以相同之手法盜開被告廖盈嘉名義之其他支票,經另案承審法院審酌李建邦出具予被告廖盈嘉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及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之證詞等證據後,認定李建邦確有偽造支票之行為,並經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元大銀行之請求。
(五)參諸另案臺北地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122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審理過程中,承審法院向合庫銀行所函調之系爭支存帳戶16張空白支票領票證,其中領票日期為99年7 月15日、103 年4 月21日及105 年3 月1 日等3 張領票證上,均有手寫「0000000000」之號碼,而該組號碼與系爭切結書第2 頁所示李建邦親筆書寫之手機號碼相符,尤其,觀諸上開3 張領票證及系爭切結書所示之該組手寫號碼字跡,其筆順、走勢咸屬相同,應均出自李建邦之手。由此可見,上開3 張領票證顯示之手寫手機號碼,應為李建邦於領取系爭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本時,由其親自書寫所留下之聯絡資料,足證李建邦乃長期並反覆地持其所盜刻之被告廖盈嘉印章,逕向合庫銀行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再以盜刻之印章偽造支票。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廖盈嘉所簽發、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廖盈嘉及均潔牙醫診所自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廖盈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被告廖盈嘉固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係屬系爭支存帳戶留存之印鑑及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係受李建邦所騙而誤簽支票開戶文件,李建邦再趁機盜刻被告廖盈嘉印章蓋於開戶文件上作為印鑑及盜領支票本使用,進而偽造系爭支票等語,然此既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廖盈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而被告廖盈嘉就其抗辯,則提出李建邦於105 年12月24日所立具之系爭切結書為證,依系爭切結書第一、二條之記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廖盈嘉)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 本(附件)。」、「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被告抗辯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存帳戶內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均係李建邦盜領支票本後偽造簽發,並非無據。
3、原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惟列名為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之李宜烜於和潤公司對被告廖盈嘉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一,有無看過該切結書?)有,是在我面前簽署的。」、「(被證一上面李建邦簽名,是在你面前簽的名?按捺的指印嗎?)是。」、「(當時在場的還有何人?)當時在場的有李建邦、廖盈嘉、王克強及我。」、「(李建邦簽署上開文件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沒有。」、「(李建邦簽署切結書時有如何表示?)李建邦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求被告原諒。」、「(原諒何事?)原諒未經被告同意,就把被告的票開出去。」、「(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被告的支票嗎?)有。」、「(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的態度為何?)他向被告道歉,他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簽切結書時,當時在場的人是否均確認切結書的內容)當天情形看起來,大家都確認過內容。」等語屬實,此有該案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切結書確為李建邦出於內心真意所親簽及按捺指紋,且衡其內容將使李建邦身陷刑事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風險並負擔鉅額民事賠償責任,若無此等行為,要無自願簽認如此不利己之切結書可能。
4、至原告雖以證人李宜烜於另案中所證稱:「(你剛剛有提到,簽立切結書時只有切結書,沒有後面的明細,是指你在場看到的就只有提示卷證這二頁書面嗎?)是。」,質疑系爭切結書於李建邦立具時並無附件,無從證明系爭切結書第三條所稱未回籠之支票即為被告所提附件及系爭支票,惟李建邦已於系爭切結書自認系爭支存帳戶所請領之9 本支票本均係其未得被告廖盈嘉同意及授權,自行以被告廖盈嘉名義、印鑑請領後,迄至105 年12月24日簽立切結書時止,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其以被告廖盈嘉印鑑簽發支票予他人之事實,並於105 年12月24日立具切結書時將被告廖盈嘉印鑑、尚未使用支票本、未回籠支票及歷年開票之全部存根聯交還被告廖盈嘉,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持以由其名下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向原告借貸金資所交付作為票據副擔保(見卷第61頁民事陳報狀及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原告與珖億公司間104 年8 月20日授信案件批覆書為佐(見卷第67頁),可知系爭支票係在105 年12月24日系爭切結書立具之前即由李建邦以被告廖盈嘉名義簽發,再由李建邦以珖億公司名義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此亦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可證,是以系爭支票確為李建邦依系爭切結書所自認由其偽造簽發之支票之一,洵堪認定。
5、按票據之偽造,係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廖盈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簽發之事實,既已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廖盈嘉給付票款,要屬無據。
⑵被告均潔牙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背書乙節,雖為被告均潔牙醫診所否認其背書之真正,惟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亦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6 年4 月20日,而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9日始對背書之被告均潔牙醫診所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民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罹於前揭法條所規定4 個月短期時效期間,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均潔牙醫診所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算日) │(新臺幣) │ │ ├──┼────┼────┼───────┼─────┼─────┤ │ 1 │合作金庫│106 年4 │106 年4 月20日│2,400,000 │0000000 │ │ │商業銀行│月20日 │ │元 │ │ │ │中和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