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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第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第2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同條第5 項另規定︰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核,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因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3 萬5,000 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爰依被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後續行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岑湛輝、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為共同被告,嗣悉知宏瑞牙醫診所乃係由被告岑湛輝獨資經營之牙醫診所,故陳報確認本件被告為岑湛輝一人(見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意旨應為更正起訴狀上所列被告為岑湛輝一人,於訴之聲明部分則更正不再對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內容詳於下述),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面額共3,203 萬5,000 元之支票13紙(各該票款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加給法定票款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 萬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於99年12月間因向牙材商即訴外人李建邦購買醫材,而與李建邦一起至其熟識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貸款,然因當日急欲回院看診,輕率於行員指示之文件簽名處簽名後,即行離去,不知所簽文件中包含有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文件(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下稱系爭開戶文件),更未於該開戶文件上蓋章,要無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之真意。詎李建邦竟盜刻其個人與宏瑞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假冒原告名義向安泰銀行申領支票簿,並偽造被告名義簽發多張支票(包含本件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在內),因被告並未親自或授權李建邦簽發系爭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㈡關於李建邦假曾冒原告名義向安泰銀行申領空白支票簿及偽造簽發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等情,李建邦曾於105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23日簽署自白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即被證1 )、第42頁(即被證2 ),下合稱系爭自白書,如單指其一,依序逕稱系爭第1 份自白書與系爭第2份自白書】,並向被告表示抱歉。對此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李建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名義人為被告,付款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面額共3,203 萬5,000 元之支票13紙(各該票款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詳如附表,即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業據提出相對應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認屬實。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及背書?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若非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6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李建邦涉嫌偽造多人名義(含本件被告在內)向數銀行申領支票、冒名簽發票據,違犯多起詐欺罪嫌,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乙情,業據提出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件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4頁,即被證4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假冒訴外人廖盈嘉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領支票簿及偽造簽發支票之自白書(見本院第111 至112 頁,即被證9 ,下稱他案自白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判決資料(見本院第124 至12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判決資料(見本院第161至16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判決資料(見本院第64至67頁,即被證6 )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間因向牙材商即訴外人李建邦購買醫材,而與李建邦一起至其熟識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貸款,然當日因急欲回院看診,輕率於行員指示之各文件簽名處簽名後,並未蓋章,即行離去,不知當時所簽文件中包含有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乙情,即非全無可能。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之真意,然被告具有牙醫師資格,並曾受過大學高等牙醫學教育,此有被告之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憑,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知識,而被告不爭執爭系爭開戶文件上之簽名為真正,且自承未審視所簽署文件內容,輕率簽名後隨即離去,衡情即難認其並無過失,故被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申請,自屬有疑。然而,「被告是否曾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與「被告是否曾簽發系爭支票」究屬二事,不能等同視之,甚且縱認被告確有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按:此處尚不包含系爭開戶文件上關於被告印章、印文是否真正之認定),亦不能逕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而應另行審究。

⒋以下審酌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李建邦盜領,並盜刻被告印章而簽發、背書:

⑴查,據被告提出經李建邦簽名之系爭第2 份自白書(見本院卷第42頁)內容觀之,李建邦坦承:「我李建邦自99年12月至105 年盜用岑湛輝(即本件被告)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即本件原告)、陽信、第一、台中、中租、和潤和地下錢莊騙錢。(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50張)、0000000 ~0000000 (50張)《按:前揭「0000000 」應係誤載,正確之票據號碼應為「0000000 」,此對照該支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60 頁,即被證13,下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領取之支票號碼即明》,以上所有支票都是本人李建邦盜用」等語,又比對系爭自白書所示遭盜用之支票號碼,可知系爭支票(13張)為系爭自白書所指遭盜領、盜用支票之一部分。

⑵原告雖不爭執系爭自白書之形式真正,然爭執其內容真正,被告就此則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該案證人李宜烜具結證稱訴外人李建邦簽立他案自白書(見本院第111 至112 頁,即被證9 )之過程之筆錄(見本院第102 至110 頁)為證,而依該證人於該案審理中所為證述:「(提示被證一,有無看過該切結書?)有,是在我面前簽署的。」、「(被證一上面李建邦簽名,是在你面前簽的名?按捺的指印嗎?)是。」、「(當時在場的還有何人?)當時在場的有李建邦、廖盈嘉、王克強及我。」、「(李建邦簽署上開文件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沒有。」、「(李建邦簽署切結書時有如何表示?)李建邦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求被告原諒。」、「(原諒何事?)原諒未經被告同意,就把被告的票開出去。」、「(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被告的支票嗎?)有。」、「(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的態度為何?)他向被告道歉,他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簽切結書時,當時在場的人是否均確認切結書的內容)當天情形看起來,大家都確認過內容。」等語,是堪認訴外人李建邦乃逐項確認該切結書(按:即前述之他案自白書)內容後,按捺指紋及簽名。再經本院比對此他案自白書(見本院第112頁)中、系爭自白書(見本院第40、42頁)中、訴外人李建邦偽造其獲得本件被告授權向安泰銀行請領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之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60 頁,即被證13,亦即系爭授權書)上受託人欄中「李建邦」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走勢、字體等特徵,均明顯相符,是足以推認系爭系爭自白書上之「李建邦」簽名,亦為訴外人李建邦親自簽署為是。

⑶另佐以,對照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與系爭授權書所示該次領取之空白支票號碼,亦足認系爭支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5 、8 ~13之空白支票,確為李建邦領取,然而該授權書上委託人欄(即右上角戶名欄)中關於本件被告之簽名,明顯與系爭支存帳戶開戶文件上本件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80、82頁),並非一致。再者,依系爭自白書所載內容,更將使訴外人李建邦身陷偽造有價證券罪重大刑責之風險,倘其確無上開行為,衡情應無可能簽立內容顯不利於己之系爭自白書為是。綜酌上情,系爭自白書之內容應可認符於事實,足堪採信。被告抗辯抗辯其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開偽造乙節,可堪信實。

四、綜上,系爭支票既非被告親自或授權李建邦所簽發,而係李建邦偽造本件被告名義簽發及背書,本件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3萬5,000元(即系爭支票合計之票款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元)┌──┬─────┬───────┬───────┬─────┐│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號 ││ │金額 │ │ (即提示日) │ │├──┼─────┼───────┼───────┼─────┤│ 1 │2,925,000 │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0月20日│BD0000000 │├──┼─────┼───────┼───────┼─────┤│ 2 │1,350,000 │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0月31日│BD0000000 │├──┼─────┼───────┼───────┼─────┤│ 3 │2,250,000 │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2 日│BD0000000 │├──┼─────┼───────┼───────┼─────┤│ 4 │3,050,000 │105 年12月20日│105 年12月20日│BD0000000 │├──┼─────┼───────┼───────┼─────┤│ 5 │2,600,000 │105 年12月20日│105 年12月20日│BD0000000 │├──┼─────┼───────┼───────┼─────┤│ 6 │1,650,000 │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3 日│BD0000000 │├──┼─────┼───────┼───────┼─────┤│ 7 │2,460,000 │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BD0000000 │├──┼─────┼───────┼───────┼─────┤│ 8 │1,500,000 │106 年1 月31日│106 年2 月2 日│BD0000000 │├──┼─────┼───────┼───────┼─────┤│ 9 │2,8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BD0000000 │├──┼─────┼───────┼───────┼─────┤│ 10 │2,650,000 │106 年5 月31日│106 年5 月31日│BD0000000 │├──┼─────┼───────┼───────┼─────┤│ 11 │2,775,000 │106 年6 月30日│106 年6 月30日│BD0000000 │├──┼─────┼───────┼───────┼─────┤│ 12 │3,250,000 │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10日│BD0000000 │├──┼─────┼───────┼───────┼─────┤│ 13 │2,775,000 │106 年9 月30日│106 年9 月30日│BD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