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