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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請求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李錦美鄭純惠蕭艿菁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郭秋冬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抗告人
郭王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戴水沫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證人李俊億製作之測量圖,不符合土地法第27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之規定,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訊問證人,並詳求第三方客觀意見,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僅訊問李俊億,即謂李俊億製作之測量圖為可採,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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