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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張季芬

民國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郭王幸
原告
郭秋冬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許立明 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巫慶仁
訴訟代理人
曾祥耿
訴訟代理人
林泳成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表人
曾國基 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郭靖瑜
參加人
董戴印

黃國書

楊志亷

李忠仁

 李明城

 汪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民國102年9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277601號公告關於原告郭王幸所有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號(重測後石螺段1590地號)、原告郭明成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319-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9地號)、原告郭秋冬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319-7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8地號)土地南側與「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相鄰界址部分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立明,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代理市長)許立明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郭王幸及參加人黃國書、李忠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郭王幸所有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319-5地號,重測後為同區石螺段〈下稱石螺段〉1590地號)、原告郭明成所有坐落重測前石螺潭段319-6地號(下稱系爭319-6地號,重測後為石螺段1589地號)、原告郭秋冬所有坐落重測前石螺潭段319-7地號(下稱系爭319-7地號,重測後為石螺段1588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辦理民國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經通知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到場而不能指界,被告所屬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測量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於102年7月15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原告經通知到場,惟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另自行指界,因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情事。其後,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召開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會議,針對系爭土地與鄰地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重測後為石螺段1606、1581、1580地號)土地進行調處,惟調處不成立,經該調處委員會裁示:雙方爭議之界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辦理重測,續辦重測程序,被告並於102年11月27日以高市府地岡字第10271337900號函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並告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㈡又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2776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日期:30日(自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25日止),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未決,被告乃列入暫緩公告地號土地清冊內,並載明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原告郭明成、郭秋冬及訴外人郭明雄(原告郭王幸之被繼承人)不服系爭公告,前曾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3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東側與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系爭土地南側與鄰地即未登記地號土地(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土地)、重測前石螺潭段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7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6001171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於102年3月20日地籍調查階段便宜行事,未至原告設立界標之系爭土地坐落現場由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致102年7月15日辦理協助指界時,遭多位地主嚴重抗議並陳情,事後個別找陳情人說明,個別說明後陳情人土地面積增加2%至200%。另於102年8月2日安排地籍調查補正時,除未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更未將系爭土地東側與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地號及南側與未登錄土地、石螺潭段320-6地號有爭議之界址納入糾紛調處。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未決,被告遂以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暫緩公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9月13日知悉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界址因被告行政作業疏失而公告,於105年10月申請複丈並於同年11月14日實施複丈,惟複丈界址點與被告聲稱原告指界之照片及e-mail所寄點位完全不同,且被告聲稱系爭土地東側界址無爭議,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在調處程序未完成,無調處結果情形下,已先行公告逾30日,無調處結果,又暫緩公告,原告如何申請複丈?被告此次重測完現地建物後,以地籍圖套現有增建之建物,未以地籍圖套舊建物並檢核歷年舊地籍土地複丈分割圖,致嚴重移位,另為補多處行政疏失,事後趕作不實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且依公告複丈之界址點,竟完全非照片指界點,被告資料作假,顯已涉嫌違法。

㈡又系爭土地南側與未登記土地、石螺潭段320-6地號亦明顯有爭議界址,依被告所提地籍調查補正表及糾紛調處紀錄,清晰可見系爭土地南側界址有爭議,應納入調處卻未納入,且系爭土地先以系爭公告表示暫緩公告,現又改說公告,令原告對被告行政作為認為完全不具公信力。再者,有關被告敘述土地界點「F1」可照地籍線測量,原告土地界點「F1」毗鄰之地是未登記土地,是依照「未登記土地」測量規則去施測;但該測量規則依是否占用未登記土地,有二種施測方式,以本案而言不是照地籍線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略謂:「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原告並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被告亦有說明未占用,在未占用未登記土地下,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界址「F1」點施測,但被告卻未依原告指界界點「F1」施測,逕偽測F點(地政事務所簡報的F2點)。系爭公告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界址部分之重測結果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應為無效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到場不能指界,同意由辦理重測人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又系爭土地相鄰未登記土地之經界,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之1條規定逕行施測。嗣被告於102年7月15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經通知後原告雖到場,惟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並將其所有土地之全部界址另自行指界,因與鄰地319-1、320-4、32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致發生界址爭議情事。經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召開2次調處會,惟調處不成立,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以高市府地岡字第10271337900號函檢送上開調處結果紀錄表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319-5地號土地四至鄰地即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19-6、319-1地號及未登記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2日經原告郭王幸之被繼承人郭明雄到場自行指界後,該東側5筆鄰地相鄰界址部分,業依其指界之界址施測,作成地籍圖重測結果後公告,其指界並無不一致情形。

㈡原告於公告期間並無針對與東側5筆鄰地相鄰界址提出異議複丈,嗣被告以系爭公告公告102年度石螺潭段地籍圖重測成果,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界址皆爭議未決,被告乃將其及相鄰發生界址爭議之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土地共計6筆土地,列入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暫緩公告地號土地清冊內,並無違誤。是系爭公告並未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發生任何行政處分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126-128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161-249頁)、102年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2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15日調處紀錄表(本院卷1第24-2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本院卷1第291-297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本院卷1第285-289頁)、內政部103年度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397號及106年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6001171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38-40頁、第42-4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東側、南側與相鄰土地之界址部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之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若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等同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應認起訴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確答因系爭土地係列入暫緩公告清冊,系爭公告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效力,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未允准原告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認此部分起訴要件業已補正,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係指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再者,確認利益,亦為判斷原告之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前提。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若有無從直接以確認判決除去或改善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利益,或即使勝訴,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亦無法改善其法律上地位之情形,因其並無請求法院以裁判保護其法律上權益之救濟實益,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應予判決駁回之。

㈢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具有「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而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時,則該行政處分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㈣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南側與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

1.經查,被告辦理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因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未決,乃以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列為暫緩公告之土地,並載明該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參照系爭公告公告事項七);惟卻又同時以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未登錄土地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下稱系爭1584等2筆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並於102年10月3日由岡山地政辦理國有土地第1次登記及於同年月26日辦理完竣,嗣又於105年10月3日登記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415頁),且有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126-127頁)、系爭1584等2筆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高雄市新登記土地清冊(本院卷1第421-43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1第185、187頁)及103年4月29日地籍圖謄本(本院卷1第33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2.衡諸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實施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是以地籍圖上所標示相鄰土地之界址(或稱經界線),乃表彰各該土地所有權四至範圍之界限,並為相鄰土地共用之界址,自無從割裂觀察而分別論斷其效力。準此,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南側與系爭1584等2筆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除為系爭土地南側之經界線外,亦同時為系爭1584等2筆地號土地北側之經界線,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告所公告該相鄰界址部分之實質相對人。而系爭1584等2筆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界址,既為系爭土地南側之界址,則系爭公告公告系爭1584等2筆地號土地之界址,等同於公告系爭土地南側之界址。是由系爭公告內容觀之,自其公告系爭1584等2筆地號土地之界址而言,其所及範圍顯然包括系爭土地南側之界址;惟自該公告載明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未決,為暫緩公告之土地,尚無重測結果而言,該次地籍圖重測公告顯然無系爭土地南側之界址。因之,同一公告就同一條界址究竟有無重測結果,審酌其內容,明顯衝突矛盾而不能併存,且為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系爭公告,即可發現得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此外,稽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系爭公告對於原告郭明成、郭秋冬之系爭319-6、319-7地號等2筆土地,因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列為暫緩公告土地清冊內,而認系爭公告未對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法律效果(本院卷1第39-40頁),然而事實上系爭土地南側之界址已經公告並標示於地籍圖謄本(本院卷1第33頁),亦可獲得明證。職此,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南側與系爭1584等2筆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處分乙節,核屬有據,為足採憑。

3.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南側與系爭1584等2筆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逕行施測云云;然查,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參諸被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審理時陳稱:原告指界之界址並未占到未登記土地等語(本院卷1第331頁),及觀之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岡山地政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南側界址之指界位置,確實並未占用被告施測認定之未登記土地位置(本院卷1第337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南側與未登記土地相鄰界址部分,應依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施測,而非逕行施測乙情,雖非無據。惟衡酌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南側與系爭1584等2筆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因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已經本院認定為無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會依照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處理系爭土地經民事判決確定之經界線,至於系爭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鄰部分,因非民事案件審理對象,其將於本案判決後,再依據第194條之1去做後續處理等語(本院卷1第374、375頁、卷2第1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爭議,自可待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㈤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58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1.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59條所明定。

2.次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亦分別為執行要點第4點及第8點所規定。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應先進行地籍調查認定界址,始能進行測量。至於界址之調查認定,則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準,除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到場指界或到場不願指界情形,地籍調查測量人員始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認定界址逕行施測。又倘鄰地所有人間指界不一致時,即屬發生界址爭議情形,地籍調查測量人員基於中立性地位,無權認定界址施測,應先送由地政機關所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邀集爭議之所有權人進行調處程序,依調處結果施測,如一方對調處結果仍有不服,則須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解決爭議,再依民事確定裁判結果施測。

3.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即認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縱共同指界無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可知,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且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裁判依法處理。因之,行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間就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私權如有爭執,行政機關並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而應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確定裁判處理,此乃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4.經查,被告辦理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因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未決,乃將系爭土地列為暫緩公告之土地,尚無重測結果,已如前述。次參酌被告所述:重測前石螺潭段319、319-11、319-8、319-4、319-10地號等5筆土地已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因地籍調查表無所謂界址爭議,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1第314頁),及觀諸重測前石螺潭段320-6地號土地,並未列入系爭公告暫緩公告地號土地清冊內(本院卷1第127-128頁),對照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之記載,並未如同系爭土地特別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本院卷1第161-183頁),及依103年4月29日地籍圖謄本(本院卷1第33頁)顯示: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58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均已明確標示所在位置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已公告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58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乙節,核屬有據,為可採信。至於被告前揭所述,審諸其於系爭公告公告後,雖曾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本院卷1第383-388頁),並於備註欄記載系爭319-5與319-1地號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系爭319-6與319-1地號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系爭319-7與319-1、320-4、320-5地號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語,然觀其於附註欄亦載明公告期間可至公告場閱覽,或上網簡易查詢等語,可見地籍圖重測公告處分之內容,應以系爭公告內容為準,而上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僅係將系爭公告處分通知原告,欲使系爭公告處分對原告發生外部效力,並非以之取代系爭公告處分而為新的行政處分甚明。則被告所為地籍圖重測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自應以系爭公告處分為審查對象。

5.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587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部分,乃各該相鄰土地共用之經界線,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告所公告相鄰界址之實質相對人。又系爭公告業已公告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587地號)土地界址,但卻又同時公告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未決,尚無重測結果,則系爭公告就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58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一條界址,究竟有無重測結果,審酌其內容,明顯衝突矛盾而不能併存,且為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系爭公告,即可發現得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58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乙節,雖非無據。

6.惟查,原告與上揭6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董戴印、黃國書、楊志亷、李忠仁、李明城、汪峻宇等人所涉界址爭議之私權糾紛,已經原告對上揭6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上訴人郭王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訴人郭明成所有坐落同段1589地號土地、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董戴印所有坐落同段1591地號、15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書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志亷所有坐落同段1599地號、1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靜娟、戴文弘所有坐落同段16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江東原所有坐落同段15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明城、追加被告李忠仁、汪峻宇所有坐落同段15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所示A、B、C、D、E、F、G、H、I、J、K連接點線。」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及鑑定圖、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第279-289頁、第389-399頁、卷2第9-11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則上揭確認界址之民事裁判既已確定,被告即應遵從上揭民事裁判所確認之界址而為處理。準此,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與上揭6筆土地相鄰界址部分,原告即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但因前揭另案民事確定裁判已確認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原告已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危險之訴之利益,是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判決駁回之。

㈥綜上所述,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南側與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因系爭公告內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南側與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為無效之訴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58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既已經民事法院裁判確認界址所在位置並告確定在案,被告即應從該民事確定裁判所確認之界址為處理,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58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部分為無效之訴訟部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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