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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

聲請認可收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

再抗告人
A○1
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 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同性伴侶A○3 交往逾11年,為事實上夫妻,並於民國105年0月00日至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關係之註記。A○3 赴泰國以人工生殖方式,於103年0月0 日產下相對人A○2 ,由伊及A○3 共同扶養。伊聲請收養A○2 ,符合其最佳利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與A○3 雖為同性伴侶關係之註記,但仍非民法規定之夫妻,尚非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適用之範圍,且無法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又再抗告人與A○3 均屬同性,若認可收養,依現行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停止A○2 與其生母A○3 之權利義務關係,顯未符合A○2 之最佳利益。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雖肯認同性結婚權之保障,然未言及同性配偶得否收養子女之議題,在相關法令尚未完備前,若貿然准許認可收養,非為A○2 之最佳利益為之,自屬不能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將現行法中就某法律事實所明訂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與該法律事實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案例事實上,以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而我國民法第 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雙方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同法第980、982條復規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雖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略謂: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等語。惟有關機關迄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訂定,就同性伴侶能否收養對方之子女,顯然尚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規定,均與同性伴侶間收養對方子女之性質,並非相同或相似;在現有法律規範下,本件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與A○2 之生母A○3 ,縱屬同性之「事實上夫妻」,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 條但書第1款、兒少福利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A○2 ,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上開釋字第748 號解釋肯認同性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之2 人應受憲法保障,即不應與異性婚姻為不同對待。現行法律不足以涵括同性結合關係,法院應從平等原則類推適用相對應之法律規定,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作成判斷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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