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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林麗玲吳青蓉

  • 當事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裁定(下稱前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時,理由狀已表明原審裁定未權衡伊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益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且該裁定率爾區分同一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認相對人董事會民國104 年11月12日所為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 億元之決議,於逾越資本總額28億元之部分決議無效,其餘有效,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93條規定;復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審酌股東會決議「違法是否重大」之要件,亦有錯誤;另導致伊信賴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公示資訊,未獲信賴保護,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表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認伊再抗告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肯認伊已具體表明前二審裁定違反法規,復又稱未非表明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進而裁定主文駁回再抗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相對人董事會涉嫌掏空公司,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且選任會計師進行會計鑑識,有檢察署傳票及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可證,如經斟酌上開證物,足以影響定暫時狀態處分利益衡量之結果,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就前原審裁定認定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釋明,以及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而為指摘,非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之範疇,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再抗告,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提檢察署傳票為107年4月11日製發,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之發文日期為同年5 月10日,均在原確定裁定107年3月29日作成之後,自無發現新證物可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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