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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

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李文賢吳青蓉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

聲請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案件概述單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次查法扶會新北分會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指派李亢和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必要,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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