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
- 聲請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791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遭吳淑卿等侵害多年,經濟困頓,多年找不到工作,確無資力云云。惟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低收入戶卡、蔡碧雲書寫文書等,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