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 127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伊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918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教示欄曉示「…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等文字記載錯誤,而不敢提起抗告,應有上開規定第3 項之適用。本院應斟酌該教示文字記載錯誤之情,准返還伊溢繳之裁判費。又伊與相對人陳金媛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桃園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18 號,下稱本案),本院就伊所提之上訴、聲請等事件,均係以裁定駁回,既非判決,應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且伊每次收受本院裁定後,均於 10 日內聲請再審,亦無「事件終結」之情形。
伊發現本案及伊與訴外人蔡佳倩等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2709 號,下稱另案),伊均有溢繳裁判費情形,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02 號裁定准予返還。懇請斟酌上開新事實,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迭次裁定,准許返還伊溢繳之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 月 17日收受補費裁定(本案一審卷112 頁),且該裁定附於本案第一審卷中,為卷證資料之一部;另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 802號裁定,聲請人至少於 105 年 6 月 13 日受合法送達(本院卷22頁)。該等裁定均屬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時已知悉,且可得使用之證物,未經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採為有利之主張,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26 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所指「裁判確定」不限於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亦屬之,縱當事人對於該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亦不影響其裁判確定。本件聲請人與陳金媛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 8 月 19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5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業於 104 年 9 月 4 日合法收受該裁定,迄 105 年 3 月 13日始向高等法院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顯已逾該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 個月。原確定裁定以本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 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再審原因,聲明廢棄,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