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0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2號),提起再抗告,並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 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 215號卷第56頁),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就本件再抗告事件,前以低收入戶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0日以 106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裁定駁回在案。雖再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主張事由及提出之證據大致相同,且依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簽收單等件,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