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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45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國禎李錦美鄭純惠蕭艿菁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4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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