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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9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吳光釗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
吳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聰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裁定( 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訴外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系爭廁所為伊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素麗專用,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責令相對人陳聰琳、林月娥查實系爭廁所及附屬陽台使用情形,未授權其等對外發布不實公告,詎其等以陳素麗區分所有建物誤接社區小公電,逕張貼系爭公告稱伊侵占系爭廁所,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不能認定系爭廁所係屬伊與陳素麗專用,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等情。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遽以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嗣後發現系爭社區消防火警設備系統圖及新北市政府(原銜臺北縣政府)民國94年8月8日函認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為集合住宅,非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辦公廳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新證據,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適用,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廁所應供公共使用顯非正確,相對人未經合理查證,其張貼系爭公告具真實惡意,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係依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廁所進行實際勘查結果及該廁所登記用途為公共使用,予以公告,系爭公告內容有相當憑據,相對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意思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次,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並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提出之消防火警設備系統圖及新北市政府函,係關於其本院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9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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