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張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 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金訴字第 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另案刑事審判程序筆錄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現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