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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1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13號

聲請人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1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新證物必須知悉其確屬有效,始可認為知悉該新證物存在。若該新證物為法規,其是否被廢止或無效尚有疑問時,不得起算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伊於民國 105年12月26日收受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3號事件(下稱第183號事件)民事答辯狀㈥ 所附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在未能確認該退撫辦法是否廢止,或相對人是否不再比照適用時,伊仍非知悉該新證物存在。伊於 106年2月8日收受相對人總行87年5月4日一總人二字第04894號函(下稱第04894號函),始確定其係比照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伊強制退休年齡應為65歲。原確定裁定以伊 105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退撫辦法,逕認伊係該日知悉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對於該證物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號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 106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對第 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又於 104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相對人之上訴則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 4月14日送達兩造。聲請人於106年2月22日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相對人於第 183號事件提出之答辯㈥狀所附之系爭退撫辦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自承係於 105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答辯㈥狀所附之系爭退撫辦法證物,其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已不合法。聲請人雖於 106年2月8日始收受相對人答辯㈦狀所附之第04894號函,不影響知悉新證物之起算日。第1號裁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1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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