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蔡峰岳
上列聲請人因與柯秀華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觀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柯秀華因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