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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陳駿璧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訴人
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培那(Kempanna Raghavendra)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秋樑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義大利商安薩爾多百瑞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CF610/CF611/CF617 環狀線(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工程、軌道工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一般條款第 S.2條及 CF611標工程之特定條款第31條雖定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惟契約書第 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及結算,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均不給予物調,且契約書第2條、一般條款第D.5條約定,契約書之適用順序優先於一般條款或修訂該一般條款之特定條款,故 CF611標工程尚無物價調整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S.2條、CF611標工程特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開工時至民國 102年12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899萬9,24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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