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 上訴人
- 許又心(原名許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許通伴
- 法定代理人
- 許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許呆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死亡時無男系子孫,繼承人僅有未出嫁之養女許謹。許謹死亡時,繼承人為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享有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未將伊載入派下員名冊,致伊之派下員資格存否不明確,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先未訂立規約,依舊有習慣,養女須派下員死亡時無男丁,且招贅或有祭祀之事實,並經派下員同意,始得列為派下員。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伊於民國101年2月19日訂立規約,並於同年12月16日修正,依該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且所傳男系子孫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許姓者為限,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
,可見派下員以男系為中心。況內政部98年1 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不包括養女,許謹為許呆人之養女,無從取得派下權。且依戶籍謄本所載,許謹嗣為訴外人許丁波收養,與上訴人又無祭祀許姓祖先之事實,復未經派下員同意,亦無從取得伊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許貓据係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其死亡時,所生4 子繼承其派下權,(3子)許呆人於12年1月28日與許張嬌結婚,並未生育,於15年5月8日收養許謹為養女,於26年1 月11日死亡。許謹未婚,於42年間育有女兒即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許謹之戶籍既經上訴人於76年2 月27日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養父為許呆人,有更正登記申請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該更正內容(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許謹於許呆人死亡後,又為許水波之養女,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被上訴人設立於前清咸豐3 年,係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前未訂有規約,參諸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家無男子時,由其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得繼承取得派下權。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均得為派下員,未區分親生女兒或養女。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無論係親生或收養之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已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應得為派下員。依體系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係第1、2項之補充規定,即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得為派下員,但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女子、養女、贅婿例外得經派下員同意,亦得為派下員,尚無從以第3項規定即認第4條第2 項之女子,不包括養女。況參諸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中,亦有許乞食之養女許加(招夫許萬成)等人為派下員之情,亦堪認與家無男系子孫,由女子及養女繼承派下權之習慣相符。許呆人於12年1 月28日與訴外人許張嬌結婚後並未生育,於15年5月8日收養許謹【12年(原審誤載為16年)9月16日生】,至其26年1月11日死亡為止未再收養其他子女,斯時許謹僅13歲(原審誤算為9 歲)餘,未到嫁娶之年,許呆人顯非基於利用養女之勞力,而有使養女招夫方式繼承宗祧之意思予以收養。被上訴人僅憑許謹曾遷入許丁波戶籍等相關記載,臆測許謹未繼承許呆人之宗祧,尚無可取。許呆人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其既以繼嗣意思收養許謹,其派下權應由養女許謹繼承。許謹死亡時雖無男系子孫,僅有(女兒)上訴人,然上訴人既有嫁與訴外人陳永義,並育有3名女兒之事實,縱於92 年5月8日離婚,仍難認係未出嫁女子。從而,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而言。當派下員死亡時,由其未出嫁之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女子其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非規約另有規定,否則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查許呆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死亡時無男系子孫,由其養女許謹繼承取得派下權。許謹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上訴人為其女,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許謹於52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於42年5月15日出生(戶籍謄本見原審上字卷第122 頁,一審卷第26頁),則上訴人於許謹死亡時年僅9 歲餘,是否已出嫁?倘若未出嫁,於許謹死亡之際即是否不能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上訴人其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出嫁,依被上訴人(101年2月19日制訂規約前)之舊有習慣,是否出嫁係(女子派下員)喪失派下權之原因?凡此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派下權攸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逕以上訴人曾出嫁之事實,遽認其無從繼承許謹之派下權,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