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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陳靜芬張競文黃莉雲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訴人
樂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上訴人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峰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啓峰,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達明確且充分揭露,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有應撤銷專利原因。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售、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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