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1月間成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起至98年間,已基於行銷翻譯服務之目的,於相關信封、名片、招牌、網頁(網域名稱為www.5sisters.com.tw ),積極標示「五姊妹」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持續使用以招攬翻譯業務及提供服務,足使相關消費者認知該商標係表彰其翻譯服務,屬商標之使用;嗣復於 100年6 月間,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口譯或翻譯服務類別獲准。上訴人自 94年起至100年間,受僱於謙慧公司,擔任經理之職,負責翻譯業務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www.5sisters.com.tw 」網址對外聯絡,知悉被上訴人所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翻譯服務,非善意不知情之人,則其於98年間以「五姊妹」作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設立五姊妹翻譯社,100年7月離職後,對外以「五姊妹」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提供相同之翻譯服務,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至於上訴人在謙慧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使用系爭商標,對外招攬業務及提供翻譯等,乃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個人使用行為;另其辯稱使用「五姊妹」之情形,或非標示服務來源之商標使用行為,或使用時點晚於被上訴人使用之時間,要難認其已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又被上訴人自92年起使用系爭商標經營翻譯業務,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設立五姊妹翻譯社,離職後在被上訴人所營謙慧公司同址樓上以上開商號經營翻譯業務,並成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網站,高度抄襲近似於被上訴人之網域名稱與網頁,從事相同且具競爭關係之翻譯業務,使人混淆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攀附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努力成果,阻礙其爭取交易機會,妨害市場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損及消費者權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修正前第24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修正前第30條)、第30條(修正前第31條)等規定,請求排除(除去及防止)侵害及為賠償損害,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損害賠償之確實數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於5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損害為當,應予准許。併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贅論「爭點效」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訴字第740號)等新證據,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