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 上訴人
-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盛山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立明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許立明,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崇文等人,被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徵用,亦未得伊之同意,竟於44年5月19 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45年間將之開闢為道路,又於48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732元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1,186萬7,0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數十年,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屬既成道路而非伊所闢建,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初,並未異議,迄今時日已久,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利益,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而非伊。伊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後,雖將之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地目為道,及為公眾通行利益予以整修、鋪設柏油,至多僅有公法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私法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44年5月19 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48年12月18日變更地目為道,現況為高雄市林森二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101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許崇文等人。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地目經縣市政府勘查後依土地現況核定,於44年間即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變更地目為「道」,足見於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即已供作道路使用。再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相片,可知林森一路為南北向之道路,新田路則為東西向之道路,交岔口附近坐落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 號建物及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而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戶政所)函覆,由該門牌號碼最早設籍時間,「林森一路2號」於35年10月1日、「林森一路2之2號」門牌原為「林森一路4號」於38年4月23日、「林森二路218 號」門牌原為「新田路1之1號」最遲於39年5月23日、「林森路214號」門牌原為「新田路1之3號」於43年9月2日、「林森二路 251號」門牌原為「新田路3之3號」於47年5月16 日,即分別有設籍資料,可見自35年間起,即陸續有人在與系爭土地東北側、東側相鄰之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依證人羅宏昌於員警查訪時陳稱內容,可知當時新田路已經開闢,且與前述系爭土地東北側、東側相鄰土地上之建屋設籍居住情形相符。另系爭土地係位在林森一路、二路與新田路之交岔口北側及東側,與證人曾靜美所稱新田路未開發路段相異,該證人所述尚未開發部分,應指忠孝路東側路段而言,並非忠孝路西側之新田路段亦處於未開發狀態。另上訴人所舉之高雄地圖樣貌集內之空照地圖、高雄市街圖及說明等,究係參考何種文獻資料及基於何種標準、考據程序製成,於繪製時是否有將既成道路考量在內,均無從自地圖集之內容明確查知。且衡以既成道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歷時久遠之巷道,與政府為實踐都市計畫、進行道路規劃所公告之計畫道路之形成因素不同,非可等同視之,況是否為既成道路,考量點側重於實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及此情形之持續性,與有無被劃定為計畫道路、附近土地有無開發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持續迄今未曾中斷,道路寬度亦無重大變化,且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既無阻止通行情事,應認系爭土地確屬既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即非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6萬7,02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判決僅以新興戶政所函檢送之39年5 月遷徙登記書、戶口清查表及戶籍登記簿等資料,遽認系爭土地於30幾年間已成既成道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推論當年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但44年臺灣省高雄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關道路部分之附表,並未將系爭土地所在之林森二路及新田路,規劃為道路,而高雄地圖樣貌集,與高雄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相符,原判決竟未予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云云。惟核原判決業已指明因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之年代久遠,一般人已無法記憶形成既成道路之起始時間,但核諸證人之證詞及當時設籍居住狀況等情,應認系爭土地確屬既成道路,本院核原審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要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失。上訴人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