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 上訴人
- 林 國 樑
- 訴訟代理人
- 彭 志 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福 田
- 被上訴人
- 徐 德 壬
- 被上訴人
- 徐 德 富
- 被上訴人
- 徐 德 進
- 被上訴人
- 陳 榮 章
- 被上訴人
- 范 家 閣
- 被上訴人
- 余 仁 國
- 被上訴人
- 沈 岳 錫
- 被上訴人
- 徐 兆 旗
- 被上訴人
- 羅 世 軒
- 被上訴人
- 徐 嵩 峯
- 被上訴人
- 陳干阿足
- 被上訴人
- 黃 朝 東
- 被上訴人
- 吳 開 明(即吳太連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羅 宗 智
- 被上訴人
- 陳 榮 隆
- 被上訴人
- 詹 宏 堂
- 被上訴人
- 謝 天 順
- 被上訴人
- 蘇 偉 銘
- 被上訴人
- 劉 上 欽
- 被上訴人
- 李 麗 華
- 被上訴人
- 黃 朝 建
- 被上訴人
- 江 金 章
- 被上訴人
- 鄧 妍 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永 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 誠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被上訴人黃福田以次13人(下稱黃福田等13人)、吳開明(即吳太連之承受訴訟人)以次11人(下稱吳開明等11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段○○○○段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561、565地號),被上訴人未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黃福田等13人在561地號,吳開明等11人在565地號土地,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雨遮、圍籬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位置、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2、3「增建部分欄」所示),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黃福田等13人拆除如附表2所示之增建部分;吳開明等11人拆除附表3所示之增建部分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61、565地號土地分割自四方林小段 608-1地號(下稱608-1 土地),上訴人之前手葉發煌於69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該地號部分土地提供由訴外人徐國雄等13人申請建造執照,於其上興建2 層加強磚造房屋35棟(下稱系爭房屋),嗣伊等因買賣、繼承輾轉受讓系爭房屋(詳如附表2、3門牌號碼所示)及坐落土地,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起造時已將系爭608-1 地號土地劃分特定部分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並就各特定之使用範圍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足認原共有人間於系爭房屋取得建造執照時已成立分管契約,伊等在已分管使用之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黃福田等13人、吳開明等11人與上訴人共有系爭561、565地號土地,並在各該土地上興建位置、面積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增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渠等未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增建云云,惟查系爭60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發煌等人於69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面積5309.26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徐國雄等13人建築系爭房屋,因房屋性質無法脫離基地而獨立存在,本隱含有同意徐國雄等13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目的,其效果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無異。且依證人即代書黃永城之證言,並參以上訴人之前手林禎祥買賣系爭土地之經過,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同意書之存在,應受其債權契約效力拘束。黃福田等13人、吳開明等11人雖非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惟渠等因買賣、繼承自徐國雄等13人處輾轉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非無占有權源。再者,系爭增建物係坐落在整筆建築基地(非個別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屬系爭同意書範圍內,上訴人既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就增建物所坐落系爭561、565地號土地部分已失排他使用權。自不得主張黃福田等13人、吳開明等11人為無權占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福田等13人、吳開明等11人拆除如附表2、3之「增建部分欄」所示系爭增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認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即應受拘束,對系爭增建物坐落之法定空地已喪失排他使用權,因而為其敗訴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