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鈞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棟 鄭洪玉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洪文樑(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81年9月9 日繼承洪彭瑞蘭(下稱洪母)所遺財產(含訴外人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萬5,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應繼分各3分之1;洪文樑於87年7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推由上訴人洪士鈞代理,於91年8月28 日與被上訴人就洪母之遺產簽訂分割協議書,同日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作為分割系爭股票之補充協議,系爭股票之分割方法應依系爭協議內容定之。系爭協議第1條、第3至5 條係約定,基於稅負考慮,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補列為洪文樑之遺產,洪文樑之繼承人須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之稅款,於抵繳稅款前,系爭股票之股利收入等,被上訴人等3人各3分之1 ,洪文樑之繼承人不得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或轉讓第三人,否則應負責追回並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等3人各有3分之1權利。足見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股票各有3分之1權利,洪文樑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無將該股票全部分歸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之意思,洪文樑之繼承人代繳洪母之遺產稅等,並非取得系爭股票之對價。系爭股票超過洪文樑應繼分 3分之1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數量欄所示之股數,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否准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確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洪世芬、洪佳璘、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及返還股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系爭股票抵繳標售之資料,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