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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陳駿璧滕允潔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
學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時並未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價金予上訴人,兩造係以「實銷總結」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並約定俟系爭貨品售出後再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收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結算,屬寄賣之行紀契約,非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結算系爭貨品至民國103年3月15日止之總銷售成本,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242萬9,614元,再與被上訴人預付之300 萬元抵扣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資請求,反需依約就兩者之差額(57萬0,386 元)返還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74萬5,248元本息,為無所據。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預付款57萬0,386 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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