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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上訴人
    王福萬
  •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王福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連續以自己及其配偶黃圓名義,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操縱該股票股價,並於同年5 月12、13、18至20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造成系爭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投資人於上開期間因受不法拉抬及操縱股價之誤導,在價格不實之市場交易假相下投資買進系爭股票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各該投資人如附件2所示「買進價格」,扣除該附件2所示「賣出價格」或「起訴時價格」,計算得求償之金額,各如附件2 「損失」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18萬1,900元。因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無論各別投資人之賠償金額,或全體合計之賠償金額僅為1,052萬4,802元,均未逾該附件2 之金額,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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