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茆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鋒杰 訴訟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 許茹嬡律師 黃帥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承作連續壁工程,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CX2800-2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一台,兩造已就系爭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功能達成合意,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1億8,000萬元。伊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明細,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4萬2,700元(含手續費及稅金),餘款4,662萬元,由伊簽發面額均為777萬元之支票6 紙予被上訴人分期提示付款,其中發票日為101年1月15日、2 月15日之支票二紙,合計1,554 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兌領。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8日交付之系爭吊車竟無「自由落鉤」功能,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乃於101 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該買賣契約。縱認伊誤認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亦屬因被上訴人傳達錯誤之資訊所致,而該錯誤資訊為交易上重要之內容,伊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給付之款項及支票等情,爰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或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48萬2,7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自由落鉤僅係系爭吊車之選配項目,並非當然具備之配備;且依兩造100年6月15日所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8 條之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而報價單及伊提供之吊車型錄標準配備欄均無自由落鉤配備之記載,至訴外人日立住友重機械建機吊車株式會社(下稱日立住友公司)網站公告之簡介與伊無關,上訴人不能解除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後皆未提出自由落鉤功能之要求,其自行片面認定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係屬動機錯誤,伊締約時所傳達之訊息並無錯誤,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簽訂預約單及系爭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訂購日立住友公司生產之系爭吊車一台,依備忘錄第8 條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報價單記載之28項品名物件,其中第1 項為系爭吊車本體,並未標明含「自由落鉤」設備,第2 至28項等27項則為本體以外與「自由落鉤」無關之外加裝置,且均屬被證一系爭吊車型錄(下稱系爭型錄)所列選配項目。則以上訴人選擇多達27項配件,可認兩造已詳細磋商系爭吊車應具備配備,並就系爭型錄所載選配項目加以選定;斟酌系爭吊車總價高達7,000 餘萬元,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未經審視系爭報價單記載內容即用印簽訂系爭備忘錄及預約單。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備忘錄第8 條所指未盡詳細部分,應以型錄所載標準規格為準,是針對系爭吊車之標準規格而言,而系爭吊車無論依系爭型錄或依原證25之簡介(下稱系爭簡介)記載,其標準規格均不具備自由落鉤功能(with no free-fall function),上訴人應無誤會系爭報價單項次1 所記載系爭吊車本體,依系爭型錄(或系爭簡介)所記載標準配備,已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可能。則自兩造提出締約當時參考文件記載,無從推知兩造曾約定系爭吊車本體(或標準規格)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況「自由落鉤」設備之價值近日幣3 千萬元,占系爭吊車全部售價9分之1,兩造卻未曾就此設備價格特為討論,亦未記載於系爭報價單、備忘錄或預約單,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因欠缺約定之「自由落鉤」功能,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云云,為無可採。證人李俊璋證述之兩造磋商過程,核與證人張行山之證言相符,參以證人遠周文哉之證言,堪認兩造確已於100 年6月7日針對上訴人欲購買吊車規格、性能等細節為磋商並達成合意,嗣李俊璋並依上訴人要求規格製作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7月6日前未曾見過系爭報價單云云,為不可採。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簡介是伊提供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9月7日提出之答辯㈠、㈢狀均否認曾交付系爭簡介予上訴人之事實,由參與系爭買賣商談過程之證人李俊璋、張行山、遠周文哉之證言可知,其等並未提供系爭簡介予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初次自認曾提供系爭該簡介予上訴人之事實明顯不符,亦與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事實不同,可認被上訴人係出於錯誤方為上開自認,且業已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據。而系爭簡介自封面可知係日立住友公司印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種情形下交付系爭簡介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兌領付款支票函內容,及兩造於101年1月11日協商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坤得之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應係自行從日立住友公司網站參閱系爭吊車型式簡介,而日立住友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網站公告簡介尚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況系爭簡介並未針對各項應選配項目、用途等為說明,最後一頁倒數第2 行甚至以英文載明:「插圖可能包括選購設備,亦可能不包括所有標準配備」等語,衡情常人閱覽該簡介應無從知悉所購買吊車應具備何種配備,自難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簡介,並以系爭簡介記載內容作為上訴人選購系爭吊車配備之依據。又系爭型錄詳細說明系爭吊車各部分設備細部名稱、用途、功能、性能、可載重數,標準配備包含項目、可選購配備包含項目等細節,系爭報價單記載多達27項選購配備,均可於系爭型錄中尋得,上訴人亦不爭執無法從系爭簡介中尋得系爭報價單記載項目之對應關係,參以證人李俊璋、張行山均證稱其等於100 年6月7日與上訴人商談時,曾提出系爭型錄予上訴人閱覽等語,應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系爭吊車應具備配備時,曾提供系爭型錄予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簡介給伊選購全部配備云云,為不可採。從而,系爭備忘錄第8 條記載之「型錄」,應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型錄,依系爭型錄記載,無論標準配備或選購配備,均未包括自由落鉤之配備,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將自由落鉤列入系爭吊車配備之一部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月11日協商錄音譯文內容,係在兩造因交付系爭吊車發生爭議後之談話內容,當時李俊璋始終否認李坤宗、李坤得於訂約時曾提及「自由落鉤」設備,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證人李俊璋、遠周文哉則均證稱兩造於商談系爭吊車規格、價格時,並未討論系爭吊車是否須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且上訴人縱有提及全配備乙詞,亦未具體向被上訴人表明所欲購置配備內容為何,參以系爭報價單也未包括系爭型錄記載全部選購配備,自難以兩造商談時上訴人曾提及「全配備」乙詞,即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口頭達成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合意。又李俊璋於100年5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原詢問大陸地區SCX2500-2之250噸二手吊車乙事,所檢附吊車照片雖有自由落鉤設備,亦無從推論係因上訴人指定應具備該功能而尋得該吊車,此由被上訴人之後提供給上訴人之班針林公司所有二手吊車並不具備自由落鉤設備,即可窺見,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嗣後決定購買新車,兩造間即有約定新吊車應同樣具備上開大陸地區中古吊車所含自由落鉤功能。又依前開錄音內容,李俊璋及被上訴人協商代表盧世雄均未承諾吸收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費用,再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交車後協商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過程中書寫白板內容,似就系爭吊車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品質是否合於規定、保證品質、是否可能引發事故等細節有疑慮,亦難認兩造於協商後,被上訴人曾同意為上訴人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並同意吸收相關費用。另依證人即日立住友公司負責營業之翁憲一郎證言,可知SCX2800-2 型吊車在通常交易,並非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效用或品質。雖上訴人過去曾購買4 次吊車均具備有自由落鉤功能,惟該4 次採購之對象為永大公司(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日期為81年4月至88年3月間,車輛之型號及噸數(18噸、23噸、50噸、90噸),均與系爭吊車之型號及噸數(275 噸)相差甚遠,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觀認知系爭吊車亦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與系爭契約約定或系爭吊車依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無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吊車未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前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支票。又兩造既未就系爭吊車是否具備自由落鉤功能為商議,經上訴人將自由落鉤功能納為系爭吊車之配備之一而對被上訴人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發生。證人即國王城堡工地主任黃清驛雖證稱:該工地進行連續壁工程一定要使用自由落鉤的吊車,沒有自由落鉤會衍生作業上困難等語,然縱上訴人購買系爭吊車需具備自由落鉤之功能,其既未能證明曾將此表示於外,僅得認為係購置系爭吊車之動機,縱有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雖上訴人曾向永大公司購買具備自由落鉤之功能吊車4 台,然均非李俊璋等人所經手,自無法據此推知被上訴人於本次交易必知悉上訴人欲購買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吊車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及支票,亦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款項及支票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吊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上訴人主觀認定系爭吊車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而未於購買系爭吊車時將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表示於外,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報價單、預約單、備忘錄、型錄及證人李俊璋、遠周文哉、張行山之證詞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交付未加裝自由落鉤功能之系爭吊車,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無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所為系爭吊車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有不明為理由,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