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配地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周舒雁、彭昭芬
- 上訴人張雪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張 雪 映 呂 國 暐 呂 興 杰 江 俊 賢 黃 堪 明 黃 海 明 黃 本 森(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 傑 琳(兼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富美(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 麗 玉(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 琇 碧(黃長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景 鐿律師 上 訴 人 黃 富 良 黃 雪 昭 黃 鎮 明 黃 雪 梨 上 訴 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俊 宇 訴訟代理人 許 景 鐿律師 柯 劭 臻律師 上 訴 人 湯 木 欽 湯 政 輝 湯 瑞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 家 年律師 上 訴 人 湯 淯 荏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 家 年律師 參 加 人 宋湯玉英 湯 萬 來 湯 春 梅 湯 鵑 溧 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 宗 道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王 錦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長雄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本森、黃傑琳、黃陳富美、黃麗玉、黃琇碧,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俊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海明及原審原告黃富良、黃雪梨、黃雪昭、黃鎮明(下稱黃海明等5 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 次理事會議所通過審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之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違法情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為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該決議分配予黃財杞(即黃海明等5 人之被繼承人)部分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黃海明等5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黃海明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富良、黃雪梨、黃雪昭、黃鎮明,爰併列為上訴人,均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下稱張雪映等3 人)、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堪明、黃海明等5人(怡元公司以次11人下稱怡元公司等11 人)、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湯木欽以次4人下稱湯木欽等4人,與張雪映等3人、怡元公司等11人合稱怡元公司等18 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伊等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於100 年間檢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予臺中市政府,經該府於同年10月5日以府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0年10月5日函)為「准予備查」,而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定」,則 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各項內容均不發生效力,重劃會於同年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所通過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為無效。又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分配予怡元公司等11人部分,違反102年 12月2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1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關於張雪映等3人部分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重劃計畫書第10點之規定;關於湯木欽等4人部分違反重劃會所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各該部分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為無效,備位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中分配予怡元公司等18人部分為無效之判決。 重劃會則以:系爭100年10月5日函將「核定」誤植為「備查」,嗣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4年1月22日函)更正,是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完畢予以核定而生效。怡元公司等18人其中怡元公司、張雪映等3人未與伊達成協議,由伊依法令分配,其餘均 與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伊亦依約分配土地,並未違法或違反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怡元公司等18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分配予張雪映等3人、怡元公司等11 人部分為無效,並駁回湯木欽等4 人之訴,係以:按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重劃會曾於100年8月25 日、同年9月8日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審查,經以系爭100年10月5日函「准予備查」,嗣臺中市政府以系爭104年1月22日函更正為「同意核定」,該核定行為屬行政處分。怡元公司等18人主張臺中市政府未經實質審查,所為核定應屬無效云云,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非民事法院所能審判,其據以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為無效,不應准許。又兩造於105年3月8 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兩造就先位之訴之爭執事項為:「系爭100年10月5日函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並於104年1月22日更正為同意核定,是否符合獎勵辦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獎勵辦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而全部無效?」怡元公司於成立前揭協議後,始具狀主張追加「重劃會不成立,故作成分配之決議亦屬無效」爭點,違反前揭協議,就該追加之爭點即毋庸審酌。次按104年7月3 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有不足,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但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原位置(次)分配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次修正係為使立法意旨更為明確,於修正前已受理之案件並無影響。有關「交通用地」之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令為可提供商業行為、多目標使用之土地,未來地主可與需地機關採用聯合開發之模式,應賦予原地主選擇權。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堪明、黃財杞(下稱怡元公司等7 人)雖曾與重劃會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然已於100年8月1 日解除契約,渠等均主張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選擇原地分配,重劃會竟依共有土地、抵費地之次序,將遠離原有土地街廓之土地分配予渠等,顯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分配予怡元公司等7人部分應屬無效。至怡元公司等7人與重劃會間有無重劃合作契約存在,對於前揭認定不生影響。又重劃前○○段496地號土地(道路用地)、496-1地號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且為角地,下稱496-1地號土地,與496地號土地合稱496地號等2筆土地),為張雪映、訴外人張順賓等8人共有,重劃會將之合併分 配於原位次之○○段378地號土地(下稱378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重劃前○○段497地號土地(道路用地)、497-1地號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之角地,下稱497-1地號土地,與497地號土地合稱497地號等2筆土地),為張雪映等3人共有,重劃會以合併 分配後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其建物無法保留而無法原位置分配,調整分配於○○段298地號土地,並維 持共有。惟張雪映所有重劃前臺中市○○○路0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496-1、497-1地號土地,屬61年以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物,而臺中市係於62年6月7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內政部於同年12月24日始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故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興建之合法建物。重劃會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將61年間興建之建物拆除後重建。則重劃會既將496地號等2筆土地依原位次分配於378地號土地,依重劃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自應將497地號等2筆土地併同378地號土地分配,重劃會將之拆開分配,自違反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系爭建物既係坐落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即符合重劃計畫書第10點所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劃會就張雪映部分未適用該原則為分配,自違反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張雪映等3人部分應屬無效。再湯木欽等4人於98年間分別與重劃會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約 定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面積如該契約書所附示意圖。嗣臺中市政府為保留黎明溝而變更細部計畫,致湯木欽等4人原約定 分配位置之街廓深度由90.78公尺變成96.92公尺,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分得共有土地面寬由25.33公尺變成23.36公尺,湯淯荏分得土地面寬由7.56公尺變為7.11公尺。惟湯木欽等4人所分 配土地位置、面積未變更,而示意圖未明確標示面寬及深度,難認雙方就分配土地之面寬及深度有合意,且上開面寬縮減情形輕微,不影響土地之完整利用,堪認重劃會前揭分配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綜上,除怡元公司等11人、張雪映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分配予伊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變更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但書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105年3月8 日準備期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同意除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見原審卷五第129至130頁)。嗣怡元公司於同年5月10 日主張:伊於同年月2 日始獲悉訴外人吳明達等人為爭取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取得逾800 人之地主登記資料,倘扣除出具委託書出席會員大會參與表決之443 名人頭會員,表決人數未逾土地共有人數之半數,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其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自屬無效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36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1236號及105年度偵字第9777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七第22至158頁);復於同年月17 日主張基於上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加爭點:「重劃會因不法虛增人頭會員,其會員大會表決未過半,重劃會不成立,作成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亦屬無效」(見原審卷八第16至17頁)。此項爭點與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有效所關頗切,則怡元公司於成立前揭協議後追加該爭點,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該協議有否顯失公平之情形,即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審究,逕以怡元公司既同意不再提出該協議以外其他爭點,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為由,就上開追加之爭點不予審認,進而就先位之訴為怡元公司等18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次按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者,如該協議內容屬當事人之處分權限範圍內且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自應依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原審認定怡元公司等7人曾與重劃會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然已於100年8月1日解除契約云云。惟查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堪明、黃海明(即黃財杞之繼承人,下稱黃長雄等6 人)係主張:渠等因遭詐欺而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已於102年3月間撤銷所簽訂該契約書及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第一審卷五第138、149至153頁,原審卷八第47、61至64 頁),則原審上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可議。倘黃長雄等6 人所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尚有效存在,渠等得否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土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謂渠等與重劃會間有無重劃合作契約存在,並不影響渠等得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選擇原地分配,亦有可議。又重劃會於原審抗辯:依張雪映等3人所提出之81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民國六十一年已達折舊年數18年」,顯與系爭建物照片所示房屋外觀不符;且上開證明書記載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與張雪映等3 人提出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不同,顯見系爭建物係81年後新建之房屋,張雪映所謂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已不復存在等語,並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4、196頁,原審卷三第23、25、26頁),攸關系爭建物是否屬重建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及重劃計畫書第10點所定重劃前之合法建物?張雪映等3人就497地號等2筆土地得否依重建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分配,並依重劃計畫書第10點約定減輕重劃費用負擔?核屬重劃會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予查明,並說明否准其抗辯之理由,遽為不利於重劃會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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