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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張競文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
    蘇承洋、林明溱

  • 上訴人
    德嘉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德嘉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富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承洋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就「南投縣草屯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管線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伊依招標公告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同年3月7 日決標,由伊以1億3,580萬元得標。詎兩造擬訂書面簽約時,被上訴人竟於契約第23條黏貼增列第9 款即「本工程財源需配合縣庫資金狀況付款,可能延遲付款」之約定(下稱延遲附款),與原招標文件所附「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招標文件所附契約)不同,此屬變更伊原要約內容,伊得拒絕承諾,乃拒絕簽訂增列延遲附款之書面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103年8月1 日伊不堪長期消損,函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明確回覆是否同意依原契約內容(即招標文件所附契約)且不附延遲附款之條件辦理簽約,否則伊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迄同月4 日被上訴人未回覆,給付已遲延,伊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情。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所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押標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投標公告附加說明第9 點已有延遲附款之記載,上訴人依招標公告投標,應受其拘束。惟伊以103年7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依招標文件所附契約內容與其簽約,此時兩造對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已無二致。詎上訴人仍於103年8月1日以函文催告要求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款規定,伊不退還系爭押標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103年8月 1日函所定之催告期間僅3日顯非相當,伊同月4日始收受,旋於同年8月5日函覆,並於翌日先行傳真,再郵寄上訴人,上訴人卻於同年8月5日即通知伊契約已解除,難認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於投標公告之附加說明第9 點已有延遲附款之記載,上訴人依載有延遲附款之招標公告,繳納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接受其投標,嗣上訴人竟不接受延遲附款而拒絕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仍於103年7月22日發函表示願依投標文件所附契約(即未加延遲附款)簽約,屬變更原契約內容,性質上屬新要約,上訴人於103年8月1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該函文載明請被上訴人明確回覆同意依原契約內容且不附帶相關延遲付款之條件辦理簽約(此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稱之契約內容,實已相同),則兩造至遲於此時已就變更後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變更之契約業已成立。雖上訴人於該8月1日函有:限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明確回覆是否同意依原契約內容且不附延遲附款之條件辦理簽約,否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同月4日收受該函,旋於同年8月5 日函覆同意,並於翌日先行傳真,再郵寄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8月7 日收受,上訴人卻先於同年8月5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契約已經解除,實難認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綜此,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就備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先位之訴部分,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否增列延遲附款,發生歧見,惟被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22日發函表示願依投標文件所附契約(即未加延遲附款)簽約,此意思表示之性質屬非對話為要約;上訴人於103年8月1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函文中載明請被上訴人明確回覆是否同意「依原契約內容且不附帶相關延遲付款之條件」辦理簽約,原審認此函文所稱之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上開103年7月22日函所稱之契約內容相同,因認兩造至遲於此時已就變更後契約內容(即依投標文件所附契約,不加延遲附款)為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內容之新契約業已成立,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上開8月1日函雖有限期3 日回復,否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記載,然被上訴人於同月4日收受該函,旋於同年8月5 日函覆同意,並於翌日先行傳真,再郵寄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8月7 日收受,並無文到3 日內未回覆情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逕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即乏所據。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0月30 日經訴外人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施作,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失,不應沒收系爭押標金云云,核屬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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