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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吳光釗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訴人
劉袈裟(原名劉袈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被上訴人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聯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向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登公司)購買其所興建,由聯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代銷之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及鑑定人林鴻志之證言,可知該房屋並無水平傾斜致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估價師張子亮未依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果,自行臆測估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所為鑑定報告及證言為不可採。又兩造所立買賣契約、銷售廣告,並無系爭房屋正面外牆須全部鋪設花崗石或鋪設位置、範圍之約定;另系爭房屋亦無防盜系統設計不良,或鐵捲門處裂縫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尚非有據。系爭房屋經鑑定確有漏水,修補費用新臺幣15萬6,127 元,上訴人此部分超過該金額之請求,亦屬無據。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之101年4月30日即向訴外人袁寶珠租屋10年,與系爭房屋漏水無涉,不得請求租金損害。

再者,聯創公司代銷系爭房屋時,亦無故意或過失隱瞞瑕疵或廣告不實之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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