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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 上訴人
    陳柯舜英
  • 被上訴人
    陳銘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陳柯舜英 訴訟代理人 洪 大 明律師 鄭 玉 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銘 賢 訴訟代理人 王 彩 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國禎為夫妻,育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陳國禎依被上訴人與陳崇賢、陳碩賢於民國90年7 月25日簽立之分業協議書,將伊所有借名登記為陳國禎名義之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股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伊再陸續贈與被上訴人,迄98年12月31日止,計贈與被上訴人馬上發公司股票特別股29萬5000股、普通股22萬45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股票後,不改其遊手好閒本性,且因伊拒絕依分業協議書移轉贈與其他資產,即不再與伊交談,甚於99年6 月28日侵占伊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500餘萬元,嗣更以「怎麼不去死一死」等惡毒字眼公然侮辱伊,經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刑。且意圖使訴外人即伊孫子陳健志、伊孫婿(即被上訴人之女婿)許立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機關誣指其2人妨害名譽,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伊乃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伊依分業協議書所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馬上發公司股票特別股29萬5000股、普通股22萬4500股,如無法返還時,應各給付212萬9042元、156萬1182元,並均自99年9月23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為陳國禎所有並贈與伊,伊並無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陳國禎於 79年2月23日馬上發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取得該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之普通股 100萬股、特別股 180萬股,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依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股票移轉過戶事宜之代書彭忠義之證述,及上訴人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時,承認於分業協議書簽立後為規避贈與稅,聽從代書彭忠義之意見進行,將系爭股票自陳國禎名下輾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其中特別股部分係陳國禎於91年10月15日先移轉 117萬股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94年11月18日、95年2月24日分別再由其名下移轉10萬股、 3萬4000股、19萬6000股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認系爭股票為陳國禎所有,並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陳國禎名下,其主張系爭股票為其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取。其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示之股票或等值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贈與契約必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贈與之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查分業協議書係於90年 7月25日由上訴人主導贈與財產,交由被上訴人與陳崇賢、陳碩賢簽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分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為被上訴人與陳崇賢、陳碩賢等 3人(見一審卷一第 7頁),及證人彭忠義證稱系爭股票移轉過戶係依據分業協議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8頁背面)。倘陳國禎未參與分業協議書之達致過程,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股票之意思合致者,究為主導該協議之上訴人或陳國禎,已非無疑。又原審既認定系爭股票中之特別股部分係陳國禎於91年10月15日先移轉117萬股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3年3月29日、94年11月18日、95年2月24日由其名下分別移轉10萬股、3萬4000股、19萬6000股予被上訴人。參以證人彭忠義證述陳國禎原來是想要給被上訴人,但因怕時間太長,而改由先過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過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8頁背面);及卷附馬上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普通股)資料表所示,陳國禎於91年10月15日以贈與過戶方式出讓65萬股,上訴人於同日以贈與過戶方式取得65萬股,並分別於 94年11月18日、96年9月3日、97年7月14日、99年2 月24日,以贈與過戶方式出讓10萬、19萬1000、13萬1000、2萬7000 等股數,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前開日期以贈與過戶方式取得各股數(見原審卷一第105、107、108頁、原審卷三第198頁);又佐以陳國禎之戶籍謄本記載陳國禎於95年 3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 156頁)。似被上訴人取得之部分系爭股票,係上訴人自陳國禎取得後,始移轉予被上訴人,且部分係於陳國禎死亡後移轉。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國禎贈與其系爭股票,其再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102頁),是否全然無稽,非無研酌之餘地。究竟陳國禎將股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彼等間移轉股票行為之真意實情為何?洵有不明,自待推闡釐清。原審未詳予研求明晰,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陳國禎名下,遽認系爭股票為陳國禎贈與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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