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周明孝與被上訴人李東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聲請人以其受讓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聲請人、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即各請求營業損失20萬6,000元、搬遷費55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及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上訴本院後,以其自上訴人受讓全部系爭債權,聲請承當訴訟,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受讓債權之證明,其聲明承當為訴訟當事人訴訟,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