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 上 訴 人 周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廖麗珠 高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麗珠,及高國隆分別於民國91年2 月7 日、12月12日,與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序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與地上物,及同段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與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泰瑞公司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嗣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90建字第267號建造執照,有效期限至98年9月),約定泰瑞公司應自申報開工核准日起780 個日曆天內完工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應每日給付伊2人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泰瑞公司於91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應於93年12月8 日完工,卻遲至100年9月21日始完工,應給付伊等各自93年12月9 日起至完工日止之違約金。又泰瑞公司以上訴人周武雄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12日與高國隆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泰瑞公司逾92年3月27 日取得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簽發之續建完工承諾書,應按日給付高國隆依本金8,000萬元按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國際公司遲至同年7月8日始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國隆自9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違約金273萬5,342元等情,求為命㈠泰瑞公司給付伊等(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1月17 日止之違約金)各906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止每日各5,000元;㈡上訴人連帶給付高國隆273萬5,342元,及自98年11 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泰瑞公司則以:伊與廖麗珠間之合建契約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況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申報開工核准日」係指「放樣勘驗准予備查之日」。系爭合建案由伊以都市更新(下稱都更)方式辦理,因被上訴人自94年4 月20日起即拒絕用印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97年4月16 日誤引法規駁回都更之申請,造成遲延,自非可歸責伊,該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伊於都更案駁回後辦理建築執照第4 次變更時,又因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致訴外人(起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遲至98年6月4日始在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該期間亦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至國際公司逾92年3月27 日提出續建完工承諾書,亦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之責。縱認伊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獲利又高達數億元,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違約拒絕出具上開同意書,伊因此自94年4月21日起至98年6月6 日止增加支付土地建物融資貸款利息3,067萬5,972元,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為抵銷等語。上訴人周武雄則以: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如因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致本合建案「未能執行」,伊不負保證人責任,所謂「未能執行」包含永久及暫時不能執行。國泰世華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時,伊既已不負保證責任,該銀行遲延出具融資承諾書致國際公司遲延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時,伊尤無庸負保證責任。縱認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分別於91年2月7日、12月12日與泰瑞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依序提供系爭房地由該公司興建住宅大樓。泰瑞公司於91年10月18 日申報開工,100年9月21 日完工。泰瑞公司以上訴人周武雄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12日與高國隆簽訂系爭同意書。92年5月14 日,以地主、泰瑞公司、訴外人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瑞公司將其分得之房地及車位轉賣予該公司,再行出售)與承購戶三方為委託人,國泰世華銀行為受託人,該銀行光復分行為融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土地、建造執照等權利移轉予受託人,土地所有人(含被上訴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以擔保泰瑞公司及璽福公司對該行借款 2億8,300萬元債務。國際公司於92年7月8 日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同年7月11 日出具承諾書及融資同意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第一審同意將泰瑞公司與廖麗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其等亦有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之舉,足證雙方訂立該合建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泰瑞公司聲請訊問非契約當事人之見證律師,核無必要。稽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建築法第54 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案之工期應自泰瑞公司申報開工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日起算。而依「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臺北市建照工程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所載,主管機關係於91年10月18日同意備查系爭工程之申報開工。泰瑞公司辯稱「申報開工核准日」係指「放樣勘驗准予備查」之日(93年6月30 日),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文義不符,非可採信。上訴人周武雄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證人李志強、黃俊雄、袁承五、秦中平均未參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渠等所述乃主觀認知,不足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工期應自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系爭合建案應自91年10月18日起算工期780日曆天,於93年12月8日完工。依臺北市政府駁回泰瑞公司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請案(下稱系爭都更申請案)之97 年4月16日函(行政處分)載,可知該申請案係因泰瑞公司未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61之1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 條規定(即都更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意旨)。而泰瑞公司又不爭執其未循行政救濟程序聲請撤銷該行政處分,足見該申請案遭主管機關駁回係因泰瑞公司未依都市更新法令規定步驟實施,屬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與被上訴人有無於97年4月16日前簽立國泰世華銀行94年4月20日寄送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涉。按依92年1月29 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都市更新之申請,僅須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8/10之同意即可。依國泰世華銀行函文、第4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證人王純良(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王德生(本案建築師)之證述,可知(系爭合建案起造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3月24日經泰瑞公司通知在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後,與之磋商協議,由該公司就變更設計後影響召開說明會,取得27份同意書(占全體地主之比例27/30),始於98年6月4 日在變更設計書上用印,送交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泰瑞公司已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逾8/10之同意,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全體地主出具同意書,並非基於契約或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不因而負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況依泰瑞公司系爭合建案97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所載,可知泰瑞公司知悉不須再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即得申請變更設計。泰瑞公司抗辯因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全部地主出具同意書,始願辦理第4 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因此之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並無可取。國際公司92年7月8日出具予地主之續建完工承諾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僅係如泰瑞公司發生該承諾書所示事由時,被上訴人得請求國際公司續建完工,並無免除泰瑞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泰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自94年4月21 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之1,505 日,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為不可採。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 款關於:「乙方(泰瑞公司)如未依本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期限內完工,應就其所逾之日數以每逾1日罰5,000元正作為賠償甲方(被上訴人)」之約定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依該約定,主張泰瑞公司應給付伊2人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各906萬5,000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即100年9月21日)止,按日給付伊等各5,000 元,即屬有據。審酌系爭合建契約訂立之原因及泰瑞公司之自陳,可知泰瑞公司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時,高國隆、廖麗珠所得受之利益依序為4,920萬元、2,000萬元,泰瑞公司遲延完工,其2 人至少受有上開利益663日(98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446萬8,438元、181萬6,438元。觀之泰瑞公司於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9 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委請訴外人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知本案比準戶(台北市○○○路000巷00號12樓房地)每坪價值為124萬元,每坪年有效總收入為1萬5,030元,高國隆獲分建物總坪數為163.14坪,泰瑞公司若依約完工,其每年可取得245萬1,994元之利益,高國隆請求泰瑞公司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 元,並無過高。廖麗珠因系爭合建契約獲分配之建物為一樓店面(面積42.29 坪),位於台北東區光復南路精華地段,鄰近建物每月租金約為23萬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102年4月實價登錄統計資料影本可憑,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每月僅15萬元,每年亦僅182 萬5,000元,亦無過高之情。民法第230條規定為任意規定,如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自得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稽之系爭同意書第 8條「因非可歸責於甲方(高國隆)之事由,倘若至92年3月27 日前仍未能取得國際公司簽發附件5 之承諾書並生效者,……。但若逾92年3月27 日乙方(泰瑞公司)仍能獲得國際公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續建完工承諾書且生效者,甲方除得就逾期日數(指92年3月27 日起至實際取得續建完工承諾書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本金以8,000 萬元計算)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主張票據金額……」文義,足見高國隆對泰瑞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不以可歸責於泰瑞公司之事由為要件。國際公司於92年7月8日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同年 7月11日始出具承諾書及融資同意書,高國隆即得依但書約定,請求泰瑞公司給付自92年3月27日起至92年7月8日止,按本金8,000萬元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國泰世華銀行雖已出具融資承諾書,惟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周武雄仍應負該同意書之連帶保證責任。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高國隆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3萬5,342元,亦屬有據。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與被上訴人未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第4 次變更設計同意書無涉,泰瑞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自94 年4月21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增加支付利息損失,並以之為抵銷,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泰瑞公司給付廖麗珠、高國隆 2人各906萬5,000元本息,暨自98年11月28日起至完工日止每日各5,000元;㈡上訴人連帶給付高國隆273萬5,34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泰瑞公司與廖麗珠間簽立之合建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780 日曆天工期應自91年10月18日起算至93年12月8 日屆滿,逾期泰瑞公司即應負遲延之責。系爭都更申請案遭主管機關於97年4月16 日以未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61之1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2 條規定(即都更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意旨)駁回,與被上訴人有無簽立國泰世華銀行94 年4月20日寄送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涉,泰瑞公司依(起造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提議,要求全體地主在第4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與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亦非被上訴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泰瑞公司應依系爭同意書第8 條但書約定給付高國隆違約金,國泰世華銀行已出具融資承諾書,依該同意書第12條反面解釋,周武雄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合建契約及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經審酌一切情狀,並無過高情事,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