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 訴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 訴 人 趙川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基公司)上訴聲明(一)關於請求核定對造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豪公司):⑴占用新北市○○區○○段1426地號(下稱1426地號)面積2897.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426地號①②土地)自民國99年1月1 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下稱每月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3萬1,515元;⑵占用1426地號面積2875.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426地號①土地)自同年8月4日起至100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額逾32萬9,062元;⑶占用同上土地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額逾32萬9,062元;(二)關於請求核定對造上訴人趙川鴻:⑴占用1426地號面積22.8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426地號②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 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額逾2,453元;⑵占用同上土地自同年3 月7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額逾2,453元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裕基公司於第一審關於核定租金額部分,原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號①②土地,自98年12月7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每月租金額254萬2,271元、核定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99年8月4 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每月租金額1萬8,146元。第一審為裕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敗訴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原法院前審以101 年重上字第752號判決(下稱第752號判決)改判核定租金額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裕基公司對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就添豪公司與趙川鴻上訴部分,廢棄第752 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後,裕基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詳如裕基公司106 年12月13日民事補充更正上訴聲明狀)關於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號①②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即增加)82萬3,439元;占用1426地號①土地自同年8月4 日起至100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81萬7,342元、自100 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13萬8,949元;關於請求核定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 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6,096元、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額再給付1,036元,各逾第752號判決核定之範圍部分,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已不得上訴,竟仍為上訴,自不合法。 二、裕基公司上訴聲明關於(一)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號①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額32萬9,026元中21萬3,891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 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額36萬1,278中23萬4,831元、自102 年5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租金額54萬1,918元中23萬4,831元;(二)核定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額2,453元中之1,594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每月租金額2,693元中之1,750元部分: 原判決就上開聲明,已核定添豪公司占用1426地號①土地自 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額為21萬3,891 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額為23萬4,831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租金額為23萬4,831元;趙川鴻占用1426地號②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額為1,594元、自102 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每月租金額為1,750 元,裕基公司就原判決上開核定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其仍聲明上訴,亦非合法。 三、裕基公司其他上訴與添豪公司、趙川鴻上訴部分: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所有,昱筌公司被宣告破產,裕基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添豪公司,添豪公司再將其中一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川鴻,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425條之1 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及其附近交通尚稱便利,周遭工商業繁榮狀態及添豪公司租地建屋所受利益之程度,並參酌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估系爭土地各年度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額,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2% 為合理等情,核定每月之租金額,並命添豪公司給付自98年12月7 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之租金341萬4,604元、趙川鴻給付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之租金1萬3,236元各本息及各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