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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上訴人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楚云律師
被上訴人
李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4 年9月3日在離職申請表簽名,惟並未勾選離職原因,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梁俊雄則在該申請表主管批示欄批示為「資遣」,並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不能勝任工作)之離職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104年9月間經常遲到,與其擔任業務之本質學能有關,或因遲到而耽誤業務之工作,尚難認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且未證明該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解僱並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解僱翌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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