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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請求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上訴人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上訴人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杜拜棕櫚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一樓店面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其他建物及停車位均以每坪55元計繳管理費,被上訴人依上述標準訴請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至104年8月欠繳之管理費,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第515 號事件),上訴人關於管理費以足敷開支為原則及業界慣例建設公司未銷售而未居住之房屋應有管理費減半優惠之抗辯,為第515 號事件判決所不採,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認定之訴訟資料。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3月所積欠之管理費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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